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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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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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6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驾驶员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所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上诉人对该免责情形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无拒赔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3346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6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日00时许,王峰驾驶陕Kxxxx(陕KxxxxK挂)号东风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2KM+50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东外侧翻,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XXX91(陕Kx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榆镇北价评(2017)-035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xxxx(陕Kxxxx挂)号半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43346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陕KXXX91(陕Kxxxx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德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西安德信鉴定评报字(2017)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x(陕Kxxxx挂)号机动车损失价值为128760元。原告某某公司系陕KXXX91(陕KXXXK挂)号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陕Kxxxx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9760元,陕KXXXK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58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某公司投保的陕Kxxxx(陕Kx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致该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陕Kxxxx(陕Kx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驾驶员王峰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陕Kxxxx(陕Kxx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2876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48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4806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两份、投保人申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本身并无争议。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双方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员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