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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811民初42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17-1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
经营者:曹峰,男,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XX支付原告代偿款78500元;2、判令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宋XX驾驶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所有的鲁H×××××汽车与案外人秦雪锋驾驶的、原告承保的鲁H×××××/鲁HXXX2挂汽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秦雪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赔偿事宜经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鲁H×××××/鲁HXXX2挂车辆相关权利人各项损失155000元,并确认了原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赔偿款中的78500元【(155000-2000)×50%+200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2时,被告宋XX驾驶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所有的鲁H×××××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秦雪锋驾驶的、原告承保的鲁H×××××/鲁HXXX2挂汽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秦雪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赔偿事宜经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鲁H×××××/鲁HXXX2挂车辆相关权利人各项损失155000元,并确认了原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已付赔偿款中的78500元【(155000-2000)×50%+2000】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6)鲁0828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赔偿金电子凭证等。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XX驾驶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所有的车辆鲁H×××××与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的车辆鲁H×××××/鲁HXXX2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鲁H×××××/鲁HXXX2挂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宋XX负50%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支付部分的金额应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应为76500元【(155000-2000)×50%】,以上合计7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XX支付原告代偿款785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作为该营运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与被告宋XX营运驾驶,监管不力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78500元;
二、被告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宋XX、济宁高新区鸿燕摩托车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兴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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