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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欣欣诉被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张XX、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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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2157号之一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志丹县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刘欣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思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永宏,男,汉族,系原告亲属。
被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侯雄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欣欣诉被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公司”)、张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良和乔永宏、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出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95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6731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9426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面部修复手术费6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郑保龙驾驶顺达出租公司陕JXXXXX号出租车,由志丹县城南驶往志丹县迎宾大道丽苑小区,当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向北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李亚峰驾驶的顺达出租公司陕JXXXXX号出租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保龙、李亚峰及陕JXXXXX号出租车乘车人刘欣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JX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郑保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X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李亚峰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欣欣无责任。后查实,被告张XX系陕JX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
事发后,刘欣欣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初诊后被建议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欣欣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等,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无法安排手术,遂转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之后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90737.89元。因眼球凹陷(左眼),刘欣欣于2017年9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欣欣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致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怀有身孕,因事故而终止妊娠致原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且左眼眶凹陷影响面容,需手术整容才可恢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张XX辨称,该赔偿的给予赔偿,具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顺达出租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保险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面部恢复应当鉴定并产生花费,其他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郑保龙驾驶顺达出租公司陕JXXX53号出租车,由志丹县城南驶往志丹县迎宾大道丽苑小区,当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向北掉头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李亚峰驾驶的顺达出租公司陕JXXXXX号出租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保龙、李亚峰及陕JXXXXX号出租车乘车人刘欣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6)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JX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郑保龙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陕JX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李亚峰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欣欣无责任。经查,陕JX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其车辆挂靠在顺达出租公司进行运营。
事发后,刘欣欣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初诊后被建议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欣欣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2、左眼钝挫伤、左眼脸皮肤裂伤、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3、鼻骨骨折(左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孕产12+2周妊娠;为此,刘欣欣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刘欣欣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转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因1、眼球凹陷(左眼),2、左眼眶壁骨折复位术后,3、复视,4、双眼屈光不正,刘欣欣又于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5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也分别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及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进行诊疗,以上在各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95元,并产生住宿费3550元、交通费2924元、餐费100元。刘欣欣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此起交通事故致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致左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4、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欣欣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起在志丹县城杨庄科小区X号房屋租住至今,其受聘志丹县任晏诊所担任护士。在刘欣欣事故发生治疗期间,陕JXXXXX号出租车主即被告张XX给被告垫支出费用5500元。
还查明,顺达出租公司将陕JXX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上午0时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租赁合同及证明、鉴定书及票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欣欣在乘坐上李亚峰驾驶的顺达出租公司陕JXXXXX号出租车即与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被告顺达出租公司驾驶员因驾驶不当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其车内受伤,作为承运人,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将陕JXXXXX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刘欣欣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欣欣虽为农村户籍,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于赔偿。因治疗需要,原告刘欣欣的住宿、交通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餐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治疗疾病必定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欣欣在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张XX垫支的55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刘欣欣医疗费110095元元、误工费9120元、后期误工损失14400元、护理费8040元、后期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42243元。原告刘欣欣在获得上述赔偿时返还被告张XX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欣欣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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