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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王俊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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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民终8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住所地北镇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友,男,满族,司机,现住北镇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王俊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上诉人王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王俊友承担给付责任,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与王俊友之间为车辆买卖关系错误。肇事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也就是车辆买卖日期应早于此日,而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不具备买卖车辆营业资质,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明显系挂靠关系。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事实、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及保险理赔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发货记载的总数与理赔报告记载货物总数矛盾便否认保险理赔事实是错误的。3.上诉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货主进行理赔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事故认定书中王俊友明确认可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此上诉人定损结果对被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王俊友辩称,货物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而是上诉人自己定的数额进行了赔偿,理赔没有经过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和王俊友认可,上诉人查勘不准确,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理赔金54744.05元,第三人王俊友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牟金刚与原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其货物(西红柿)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起运日期为5月17日,承运人为被告,承运车辆号牌为辽GXXX8C。2015年5月18日17时40分,第三人王俊友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9公里100米处与曹文哲驾驶的豫LXXX69车辆相撞,造成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牟金刚以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理赔请求,经原告查勘定损,最终赔付牟金刚货物损失54744.05元。原告认为,牟金刚的货物损失是因被告司机过错造成,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理赔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5年5月18日17时40分,第三人王俊友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9公里100米处与曹文哲驾驶的豫LXXX69车辆相撞,造成第三人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辽GXXX8C号车辆卖与第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并提供购车合同一份加以证明,原告对此表示异议,称被告没有车辆买卖的资质,且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登记日期和买卖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与被告应系挂靠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将辽GXXX8C号车辆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对该买卖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辽GXXX8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货主牟金刚货物损失54744.05元,原告已向货主牟金刚履行赔付义务,并提供出险通知书、勘察笔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运输协议、发货清单、理赔报告、计算书、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异议,称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参与勘察、定损过程,没有物价部门进行估价,勘察、定损过程不规范,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货物总数与理赔报告记载的货物总数两者相互矛盾,且该报告系原告自身出具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主牟金刚的具体损失,原告虽对货主进行了赔付,但其不能因此取得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54744.05元,要求第三人王俊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与王俊友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向王俊友出售辽GXXX8C号福田牌汽车一辆,总计款为216000元。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6日,投保人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牟金刚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名称为西红柿,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牟金刚于当日通知保险公司出险。2015年5月1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经当事人申请,我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辽GXXX8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辽GXXX8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豫LXXX69(豫L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豫LXXX69(豫LXXX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5.公路设施损失(以路政赔偿票据为准);6.两车施救费用(以施救费票据为准)。以上第1.2.3.5.6项费用由当事人王俊友赔偿,第4项费用由当事人曹文哲承担,双方签字生效,就此结案。”当事人处有曹文哲、王俊友签字。2015年5月19、20日,保险公司作出查勘记录,列明损失清单,由案外人田军及牟金刚代理人杨晓峰签字确认。2015年5月20日,田军及杨晓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辽GXXX8C号车上的西红柿已坏,地上好一点的也没人要,等于整车没卖钱。”田军在“司机”二字后签字。2015年5月20日,牟金刚向上诉人出具赔付意向即权益转让书,同意以54744.05元为最终赔付数额,并自保险人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将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人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7日,保险人对牟金刚赔款54744.05元。另查,田军系王俊友同车人员。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一审提交的购车合同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查勘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理赔报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王俊友的行为造成牟金刚货物损失,上诉人对牟金刚理赔后取得向王俊友追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依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辽GXXX8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当事人王俊友赔偿,王俊友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即王俊友认可对辽GXXX8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且上诉人在现场查勘后,王俊友同车人员田军亦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说明全车西红柿基本未卖钱,现上诉人已按照定损数额向牟金刚理赔54744.05元,故对上诉人依此向王俊友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与王俊友系挂靠关系,应由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与王俊友均认可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书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主张北镇市广宁乡东跃车队与王俊友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54744.05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合计2338元,由被上诉人王俊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赵洪全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暴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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