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初江坡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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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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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济市人民法院 2015-08-19
原告初江坡,男,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毕建忠,男,住永济市。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2层。
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初江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梅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江坡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忠、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江坡诉称:2015年1月16日11时许,郭丰收驾驶原告初江坡所有的晋MXXX23号小轿车行驶至永济市开张镇田营村村西十字路口,遇杨旭涛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旭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交警部门认定郭丰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旭涛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初江坡为杨旭涛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合计54372元。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晋MXXX23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5437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如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郭丰收驾驶原告初江坡所有的晋MXXX23号小轿车沿开张镇田营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济市开张镇田营村村西十字路口,遇杨旭涛无证驾驶无牌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田营村村西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旭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丰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旭涛因事故造成左桡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左舟骨骨折、左手第五远节指骨骨折、鼻骨骨折、上唇皮肤粘膜挫裂伤、左眼睑挫伤、外伤性球结膜出血、右侧上颌窦鼻突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支医疗费15572.29元。2015年4月23日,杨旭涛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旭涛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263元。晋MXXX23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初江坡与受害人杨旭涛在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初江坡为杨旭涛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54372.29元;杨旭涛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当日,原告初江坡向杨旭涛支付了5437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5572.29元;误工费按每日81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供148天,计11988元;护理费每日70元,住院23日,为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69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为69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263元;以上合计55221元,现原告请求54372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金额为810元并加盖“永济市胜利摩托修理部专用章”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款收据、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杨旭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合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期间应按90日计算;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认可5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与营养费等合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只赔偿原告实际垫付金额。
本院认为:郭丰收驾驶原告初江坡所有的晋MXXX23号小轿车与杨旭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旭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丰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旭涛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丰收驾驶的肇事车辆晋MXXX23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按交强险具体项目分项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杨旭涛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确定办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杨旭涛的损失如下:对于杨旭涛住院医疗费155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间为120日,每日81元,误工费为972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被告虽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纳,则杨旭涛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263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14308元。本次事故对受害人杨旭涛身体造成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杨旭涛的损失合计认定为52653.29元。杨旭涛的损失理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初江坡已代替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受害人杨旭涛支付了赔偿款5437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初江坡返还应付理赔款52653.29元。另原告初江坡提供了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旭涛伤残鉴定费票据原件(合计2200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初江坡为受害人杨旭涛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2653.29元;
二、驳回原告初江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初江坡负担579.65元,退回原告579.6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初江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