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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1民终9211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阎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贾庆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O11O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韩XX返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9362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安瑞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93620元转至韩XX账户,同日,该款转给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账户”是错误的,而是,2014年7月1日韩XX转给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账户193620元车款。⑴一审中确认的争议焦点“韩XX名下的账户究竟由谁控制”,但一审法院未能确定账户控制人,韩XX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应由韩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韩XX实际控制其名下的尾号为6565的银行账户,韩XX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支付了车辆欠款193620元;⑵虽然韩XX持有193620元时间比较短,但不能等同于没有实际控制该款;⑶上诉人最终得到的193620元系韩XX主动支付的车款,韩XX将193620元转入上诉人原法人葛文利的账户也能说明韩XX取得了保险理赔款的控制权。2、韩XX使用保险理赔款支付车辆欠款具有事实依据,且是明知的。⑴上诉人与韩XX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544392元,其中首付款58800元,剩余485592元分24个月(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支付,每月支付20233元,另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3200元,车辆次年续保押金3000元。截止2013年10月韩XX仅支付了139900元(含首付款);⑵上诉人与韩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车辆产生的保险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诉人的车款;⑶上诉人与韩XX协商处理欠款事宜和车辆处置事宜时,韩XX确认支付了车款193620元的事实。总之,本案中被上诉人韩XX使用保险理赔款支付了上诉人部分车款,消灭了部分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韩XX不当得利,应由被上诉人韩XX予以返还。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尾号为6565的银行流水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韩XX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所以韩XX是名义持有人,上诉人实际获得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支付的193920元,属于不当得利;2、上诉人所称的韩XX将193920元作为车款偿还给上诉人,首先,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和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系韩XX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无法证明该行为的实际操作人是韩XX本人,同时结合现有证据,193920元转来转去最终流向上诉人一方,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在神木县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前一天,在明知第三人未获得赔偿的前提下,将不当得利款转出,才导致今天四次审判程序;3、至于韩XX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欠款问题,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韩XX的欠款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韩XX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该赔款的流转事实清楚,法院可以调取安瑞公司葛文刘的账户流水明细进行核实;2、韩XX从未同意过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给付安瑞公司支付车款,如果韩XX现在同意挪用该笔欠款,也可以视为对当时行为的追认,但是韩XX从未有过拿理赔款抵顶车款的表示;3、在神木县法院审理刘增援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一案中,安瑞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这一天的时间将理赔款由安瑞公司支付至韩XX的账户又从韩XX的账户转移至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利的账户,转来转去的目的就是为了向神木县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将理赔款支付给了韩XX;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理赔款属于专用款项,应该向受益人直接支付,不可以挪做他用;5、韩XX所欠安瑞公司车款属实,但是数额并非安瑞公司所说,且韩XX的车辆早在2015年已经被安瑞公司强行扣走,韩XX实际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的时间不足半年;6、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与安瑞公司和韩XX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7、上诉人与韩XX从未有过关于保险理赔款如何使用的约定;8、在第一次二审开庭和第二次一审开庭期间,法官均要求上诉人安瑞公司提供安瑞公司葛文利在2014年7月1日银行流水的明细,安瑞公司说庭后提交,但从未向法庭提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36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费4170元、上诉费42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362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8916.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362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理赔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冀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冀A×××××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被保险人均为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安瑞公司为保险受益人。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王有平驾驶冀A×××××、冀A×××××车与李军驾驶的陕K×××××号揽胜小型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陕K×××××号揽胜小型越野车发生车辆损失194629元。2013年11月22日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书,同日,本案涉及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出具转款委托书、被保险人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均同意将保险赔偿款项支付到原告安瑞公司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将理赔款193620元支付到被告安瑞公司账户。
另查,陕K×××××号揽胜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增元因未收到车辆损失理赔款,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93620元。2014年9月1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增元车辆损失193620元及负担诉讼费4170元,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250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分四笔将刘增元车辆损失193620元及诉讼费4170元共197790元支付到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
冀A×××××、冀A×××××车系被告韩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安瑞公司购买,车辆挂靠登记在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保险系被告韩XX出资以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车辆由被告韩XX经营并受益。2013年11月22日冀A×××××、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系韩XX雇佣司机王有平驾驶造成的。2014年7月1日被告安瑞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93620元转至被告韩XX账户,同日,该款转入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安瑞公司在收到该保险理赔款后,未将该保险理赔款交付给事故第三方受害人刘增元,且在安瑞公司明知受害人刘增元未收到保险理赔款并诉至神木法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将该款转入韩XX账户后当日又转入葛文利账户,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保险理赔款193620元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安瑞公司实际控制该理赔款,被告韩XX并没有实际得到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韩XX返还该款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实际车主韩XX未赔偿事故第三方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将冀A×××××、冀A×××××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93620元直接支付给事故第三方。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处理该笔理赔款时未尽到审核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身也有过错,应该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刘增元诉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及保险理赔款利息,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持其诉讼费损失、保险理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9362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瑞公司提交了《承诺书》,称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韩XX于2015年9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韩XX同意自书写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涉案车辆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韩XX的质证意见:1、韩XX从未向上诉人安瑞公司出具过承诺书;2、购买该车辆的总车款是54万,韩XX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计是30万元(该30万并不包含保险理赔款19万元),2005年9月份安瑞公司将涉案车辆强行扣走,韩XX实际上是购买安瑞公司的车辆,但是安瑞公司既签订了买卖合同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两份合同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安瑞公司是根据其目的选择适用文本;3、在购买者支付30万元首付款后,该车辆又被强行扣押,再由购买者承担保险理赔款返还的义务,明显显失公平;4、该证据在本案之前的三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明显伪造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瑞公司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未将该保险理赔款交付给事故第三方受害人刘增元,且在其明知受害人刘增元未收到保险理赔款并诉至神木法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将该款转入韩XX账户后当日又转入葛文利账户,现安瑞公司实际控制该理赔款,韩XX并没有实际得到该款,原审认定安瑞公司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保险理赔款19362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安瑞公司提交证据即《承诺书》,该《承诺书》所署时间为2015年9月3日,考虑本案之前的三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该证据、韩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非证明韩XX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抵顶车款的直接证据等情况,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韩XX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抵顶车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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