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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力XX·亚生与张XX、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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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5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2017-09-27

原告:阿不力XX·亚生,男,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达吾提,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黄XX,男,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阿不力XX·亚生与被告张XX、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力XX·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达吾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力XX·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黄XX、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122000元;2、判令被告张XX、黄XX、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超出部分赔偿49852元;3、判令被告张XX、黄XX、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4、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在图木舒克市52团红绿灯北侧路段,原告驾驶的无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正在变道的被告张XX驾驶的白色鲁HXXX19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阿不力XX·亚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图木舒克市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后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14000元;被告张XX驾驶的鲁HXXX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XX,事故车辆鲁HXXX19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XX在我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是认可,也同意按照赔付限额,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地的标准进行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分项数额被告质证后予以确定。
被告张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在图木舒克市52团红绿灯北侧路段,原告驾驶的无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正在变道的被告张XX驾驶的白色鲁HXXX19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HXXX19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证据:1、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次要责任,比例过低,应该调整;2、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数额与主张的有少许差误,差了16元,对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3.8元无关联性,246元的检查费并非是医疗费该费用是司法鉴定费;4、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做鉴定时原告的钢板岗顶均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另外司法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意见超出职权,对于内固定14000元也无需鉴定,被告以取出钢板、钢钉时实际发生数额为赔偿数额;对司法鉴定的发票、收据合法性不认可。5、司法鉴定的交通费520元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虽为无证无照驾驶,但无证无照并非必然就会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XX驾驶车辆变道而造成,因此对于事故的责任经综合分析,原告阿不力XX·亚生负30%责任,被告张XX负70%责任。2、司法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而产生鉴定费,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遭受疼痛的同时也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经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4张共计42335.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170.8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170.85元。4、对于司法鉴定的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票两张,因未明确乘车人的具体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42170.85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1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54170.85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6345元计算,即13893.3元[90天×(56345元/年÷365天)]。
3、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通费票据未能与住院时间、路线相吻合,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89元计算,即74995.8元(34089元×20年×11%)。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遭受疼痛的同时也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而产生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56345元计算,即37048.8元[240天×(56345元/年÷365天)]。
9、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图市医院住院22天,按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即2640元(22天×120元)。
上述9项共计189848.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阿不力XX·亚生的人身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又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商业险的条款、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原则,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共计189848.7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张XX负70%责任即55894.19元[(189848.75-110000)×70%=55894.19],原告阿不力XX·亚生负30%责任即23954.63元[(189848.75-110000)×30%=23954.63]。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黄XX虽为车辆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或过失。
综上所述,原告阿不力XX·亚生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行业规范,其部分不予支付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不力XX·亚生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不力XX·亚生经济损失55894.19元,合计165894.19元;
二、被告张XX、黄XX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不力XX·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原告阿不力XX·亚生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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