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与某保险公司、苏州市苏帮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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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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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5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滨海县人民法院 2017-12-15
原告:盛X,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州市苏帮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追加苏州市苏帮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帮贷租赁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苏帮贷租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计3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盛X驾驶沪Y×××××(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城路交接处附近,因操作失误,与路边花池发生碰撞,致轿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该车垫付相关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事故责任书的真实性,车辆定损费35600元,我司认可35600元,另本案车辆投保被保险人系苏帮贷租赁公司,赔款我司不予支付原告本人。
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辩称,沪Y×××××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租赁给李莉,李莉和我司是租赁关系,租车时间为36个月,我公司在二个月前将车辆收回。原告盛X在使用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他不应该起诉我公司,而且应该适当赔偿我公司的新车车辆折旧损失费40000元,车辆两个月的租金14444.44元,总公司和分公司三次追查车辆损失3000元。各项合计57444.44元,要求由原告盛X赔偿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Y×××××(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苏帮贷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李莉,原告盛X从案外人姜星羽手中借用了沪Y×××××小型轿车。2017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盛X驾驶沪Y×××××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港城路交接处附近,因操作失误,与路边花池发生碰撞,致轿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X于2017年7月23日将沪Y×××××宝马轿车送到滨海鑫拓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厂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5600元。车辆修理好后,2017年7月30日晚姜星羽将车辆从滨海鑫拓修理厂提走,原告盛X于2017年8月7日向滨海鑫拓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6100元,用去道路救援拖车费3000元,原告盛X垫付费用合计为391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沪Y×××××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99982.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滨海鑫拓汽车修理厂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沪Y×××××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损失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盛X垫付的车辆修理损失费3560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5600元,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帮贷租赁公司提出应当由原告赔偿其新车车辆折旧损失、租金损失、追找车辆损失合计57444.44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盛X赔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沪Y×××××小型轿车修理费人民币35600元。此款可双方自行交接,亦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账号:62×××57)。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
审判员 李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