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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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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1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16-10-24

原告: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88651元、施救费7600元、评估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跨越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XXXXX号起重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刘必民驾驶保险车辆作业时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跨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跨越公司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诚益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88651元。跨越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88651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7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跨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并定损,定损金额为37900元,施救费7600元。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0万元,跨越公司投保的车损险金额为50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2500元(45500元*50/70)。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跨越公司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跨越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XXXXX号起重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九条(加深加粗):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四条(普通字体):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矿山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1%,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第三十三条(加深加粗):(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6年1月25日,刘必民驾驶苏BXXXXX号起重车在常州市湖塘街道玉兰花园作业时发生侧翻,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跨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37900元、施救费7600元。后跨越公司委托诚益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诚益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88651元。跨越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88651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7600元。
跨越公司、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投保时,保险车辆已使用60个月。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跨越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加盖跨越公司公章的投保单1份。经质证,跨越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能够证明跨越公司系足额投保。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跨越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认定中心出具锡价民[2016]57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57号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86651元。经质证,跨越公司、某保险公司对57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跨越公司认可保险车辆的损失按86651元计算,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300元。
本院认为:跨越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跨越公司进行明确说明。
《中华人员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并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跨越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判断是否足额保险的标准。某保险公司主张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32.2万元,也即若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发生全部毁损,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的赔偿金额亦不会超过32.2万元,跨越公司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故本案所涉车损险并非不足额保险。据此,保险条款中虽载明“本保单车损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新车购置价的法律概念予以明确,该条款若在本案中适用,则与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中心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57号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保险车辆损失应按86651元计算。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跨越公司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由跨越公司自行负担。对跨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金86651元、施救费7600元。
二、驳回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为1156.5元,由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83元。该款已由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跨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XXX05。
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玲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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