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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负责人:季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番田镇番田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被上诉人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价定损较高,我方不认可。物价定损只是对该地方的价格进行认定,无法认定该损坏地方是维修还是更换。
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定损合理,为确保车辆安全性必须进行部件更换,无法维修。综上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2元;2、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95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7元(其中包括三者车施救费等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2J60挂车。二、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投保时间:投保时间2017年9月12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2)交强险。3、保险金额:(1)车损险限额主车320000元,挂车84316元。(2)主车财产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6、保险期限: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2月3日17时35分。2、事故发生地点:京港深高速公路1482公里+700M。3、驾驶人、驾驶证:王海军,A2D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王海军驾驶上述车辆与前方于前进驾驶的豫P×××××/豫PXXX9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前进无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9520元。2、评估费,2300元。3、支付本车施救费8119元(含货物保管费1497元),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1888元(含货物保管费1248元)。4、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损失的鉴定过高,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含货物保管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辩称,施救费里包含事故现场清理费、车辆保管费应予扣除,该部分系施救费用的组成部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39694元;驳回原告温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负担1549元,原告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是由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方法为修复费用加和法,即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依据进行的价格评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结论不合理,故对其关于车损价格认定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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