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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0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22层26、27号房。
负责人: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为288400元(上诉金额为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可价格评估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不具有车辆定损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车辆主车未达到整车报废程度,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残值1370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过低。车辆剩余价值应为63700元。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适格的诉讼主体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车损的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放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金赔偿给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机构是焦作中级法院入册备案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法,评估报告应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享有诉权。我方尊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支付时可将款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综上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元;2、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200元,施救费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二、车辆行驶证车主: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投保时间:投保时间2017年10月24日。2、承保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2)第三者责任险。(3)交强险。3、保险金额:(1)车损险限额主车330000元,挂车107000元,均不计免赔。(2)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3)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4、被保险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某保险公司。6、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三、事故发生情况。1、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1月22日23时0分许。2、事故发生地点:307省道怀远西高速出口处。3、驾驶人、驾驶证:任杨强,A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任杨强驾驶上述车辆与司小丰驾驶的豫H×××××/豫H106H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杨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小丰无责任。5、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四、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主车312280元,挂车5720元。2、评估费4200元。3、支付施救费12000元。4、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损失的鉴定过高,且评估单位不具备评估资质,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出同意被告赔偿时可按双方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本案中原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车车损价格与施救费总额已超出保险金额,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价格进行赔付,赔付后主车应归保险公司,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180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损失4200元,合计338400元。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它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系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该机构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李晶晶、武群具有汽车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以及评估结论不合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残值应为63700元,上诉人关于评估机构无定损资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少承担50000元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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