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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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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6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马X,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082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涉案车辆为营运性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营运性车辆必须具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内的《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免责条款明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的驾驶员如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先后碰撞了十二辆车,其中七个受害车主已起诉,现已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497号、672号一679号一审判决)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81号、1872号、1950号、1955号、2000-2003号)审理,判决书已生效。上述判决书中均认定上诉人对承保的商业第三者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80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依照《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主张免于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免责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从业资格不能等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能力,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者驾驶资格的认定。因此,从业资格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可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也就是说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明显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R挂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XXXR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2017年1月22日8时4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崔大洪(驾驶证为A2)驾驶豫H×××××/豫HXXXR挂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7KM+700M处时,先后碰撞粤S×××××小型轿车、粤R×××××小客车、粤B×××××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粤R×××××小客车、粤J×××××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粤S×××××小型轿车、粤E×××××小客车、粤X×××××小型客车,造成粤S×××××小型轿车乘车人曹建斌、丁艳、粤B×××××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小琴、粤S×××××小型轿车司机李丰华、乘车人李丰兰、粤R×××××小客车乘车人杨小兰、粤S×××××小型轿车司机吴志强、粤R×××××小客车乘车人刘玉梅受伤及十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7)第F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大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三者车粤S×××××车施救费2300元,粤S×××××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委托当地的分支机构与粤S×××××的车主吴志强及汽车修理公司共同确认修复费用为78000元,原告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80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0300元。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是否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主张均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司机吴志强于2017年9月25日在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崔大洪、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2017年11月20日乐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8年1月4日,吴志强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5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崔大洪驾驶的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应取得营运车辆从业人员资格证,但从业人员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只要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所要求的驾驶证,就已具有驾驶员资格。未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即未必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将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免除了承保人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申     慧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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