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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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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3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主要负责人:王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XX,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8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减少承担车辆损失28985元(扣除的车辆残值)。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豫H×××××、豫HXXXT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44925元。虽然该鉴定结果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关作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鉴定过程中忽略了最基本的鉴定原则,在计算车辆损失时,仅仅对需要更换的各个新零件进行了估值,却完全忽略了更换配件的残值的认定。首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车物损失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评估鉴定采用,车辆修复还原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的方法,(一)、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公式为:鉴证价格=∑(配件价格+工时费用+其他费用)-废件残值;(二)、推定全损成本法;(三)、推定全损市场法。显然本案事故车辆估损,通过第一种方法进行的估损,应当在去除废件残值的基础上,才能计算出实际车辆损失。但一审鉴定机构严重违法鉴定规程,缺少必要的残值评估环节,造成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严重失实。其结果存在重大瑕疵,完全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对本案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照操作规范计算并扣除车辆(配件)残值,才能得出正确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或者按照20%的车辆残值进行扣减,得出合理正确的车辆损失。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车辆的损失是在诉前双方共同参加摇号的评估机构,并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评估,该评估机构是具有诉讼类评估机构的资质,且在鉴定时双方均有人员参加整个过程,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扣减残值是不存在的。在评估报告的定损单下方均注明有残值的数额,上诉人提出的扣减28985元和20%的残值扣减比例纯属个人主观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损失144925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合计176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H×××××/豫HXXXT挂车辆权属登记注册为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货车。2017年7月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保额为136530元、挂车保额为95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月1日06时56分许该车辆由司机于小森(准驾车型A2)驾驶行至S312省道108KM+500M处时,因遇道路结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于小森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925元;2、事故吊装费25000元,拖车费4000元;3、评估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的损失鉴定,其中扣除的残值低于市场价格,缺乏客观公正性,因主挂车更换零件及大型主配件较多,因此其残值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认定,主车定损单上没有计算更换下配件的残值,建议扣除10%至20%,但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辩称的残值已予以扣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车辆吊装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类损失合计176425元。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减少承担车辆损失费用和重新鉴定。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系温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摇号选定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程序合法,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     慧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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