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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江县xx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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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25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江县人民法院 2018-01-26

原告:德江县xx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负责人:龙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德江县xx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已赔偿给彭朝强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7时50分,原告的学员田江凤驾驶贵D×××××号教练车,在德江城北加油站出口200米(秀河线182KM+200M)处掉头时,与从城北72米大道驶往城北加油站的彭朝强所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德江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教练员刘治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彭朝强、田江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彭朝强因损害赔偿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3日,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06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垫付了彭朝强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2000元,且从彭朝强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黔06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拟以证明原告向彭朝强已支付了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有人民币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医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前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发票(复印件),拟以证明彭朝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0887.81元的事实。
3、赔款通知书(复印件),拟以证明医疗费中有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德江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前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签名,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德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7时50分,原告前进公司的教练员刘治辉带领学员田江凤驾驶原告所有的贵D×××××学号教练车,在德江城北加油站出口200米(秀河线182KM+200M)处掉头时,与从城北72米大道驶往城北加油站的彭朝强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朝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朝强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德江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前进公司的教练员刘治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彭朝强、田江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8月26日,彭朝强治愈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医疗费人民币40887.81元。之后,彭朝强又到德江县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付人民币683.3元。2017年2月23日,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彭朝强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其意见为彭朝强所受损伤致面部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为此,彭朝强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前进公司所有的贵D×××××学号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前进公司在彭朝强住院治疗时向德江县人民医院预缴了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彭朝强在原告前进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载明该款在事故赔付款中扣除。2017年3月6日,彭朝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前进公司及其教练刘治辉和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查明,彭朝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11.2元,鉴于原告前进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5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40887.81元+余款人民币11112.19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7)黔06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垫付款扣除后,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彭朝强支付人民币109411.2元(人民币161411.2元-人民币52000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前进公司支付垫付款,故原告前进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前进公司所有的贵D×××××学号小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7月29日17时50分,原告前进公司的教练刘治辉带领学员田江凤驾驶原告所有的贵D×××××学号教练车,在德江城北加油站出口200米(秀河线182KM+200M)处掉头时,与从城北72米大道驶往城北加油站的彭朝强所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朝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朝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本院依法审理,彭朝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11.2元,鉴于原告前进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5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40887.81元+余款人民币11112.19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了(2017)黔0626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垫付款扣除后,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彭朝强支付人民币109411.2元(人民币161411.2元-人民币5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垫付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已向德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德江前进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0元(该款系受害人彭朝强受伤后由原告所垫付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已减半),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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