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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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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74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耿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万通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万通公司诉称,原告系豫Q×××××号车所有人,被告系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6年12月13日,张遂林驾驶豫Q×××××号车在244省道144公里00米(翁源县国税局门口)碰撞路中间的隔离带,致隔离带、标志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张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Q×××××号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20500元。另原告支出拯救费4500元、保洁费3000元、路产部门护栏维修费20160元,以上共计481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护栏维修费等损失481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张遂林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提交投保单,对免责特别提醒,我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对于损失部分除清洁费、护栏残值160元外,与我公司定损结果一致,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平万通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18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12月13日23时20分,张遂林驾驶豫Q×××××号车在244省道144公里00米(翁源县国税局门口)碰撞路中间的隔离带,致隔离带、标志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张遂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张遂林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因未年检被注销。诉讼中,西平万通公司提交张遂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事故发生后,豫Q×××××号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支出维修费20500元;赔偿护栏维修费20160元;支出拯救费4500元、清理事故现场污染保洁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豫Q×××××号车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豫Q×××××号车驾驶员张遂林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赔偿情形(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西平万通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豫Q×××××号车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项第三条中有手写∶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西平万通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万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豫Q×××××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路面污染及路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西平万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豫Q×××××号车驾驶员张遂林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被注销,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该公司不应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项手写的第3项约定中,并未涉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情形,且自2017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已将“道路运输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的资格类别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意味着该从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营运车辆驾驶的必备要件,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豫Q×××××号车车辆损失按维修费票据认定为205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4500元,共计25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护栏维修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20160元,清理事故现场污染保洁费按票据认定为3000元,共计23160元,因该车驾驶员张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保洁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西平万通公司各项损失48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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