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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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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2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长春市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单位员工。
原告长春市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汽车服务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娄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2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9时50分,李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76宇通牌客车与张丽娟驾驶的吉AXXX7T奥迪汽车在汽开区安庆路支农大街发生碰撞,致张丽娟财产损失为11141元。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标号为201705059号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敏驾驶的吉AXXX76宇通牌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8356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吉AXXX76宇通牌客车车主,积极赔偿张丽娟的损失,为张丽娟修车花费11141元,为自己修车花费1100元,合计原告共支付修车款12241元。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协商多次无果,2017年7月20日竟然又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聘请律师依法维权,依法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荣盛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吉林省国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发票、绿园区航英汽车维修站税务发票、长春市捷锐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李敏身份证、驾驶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荣盛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保单的保险人写明的是“公主岭支公司中介业务三十九部”,被告不是该交强险的保险人,但保险单上的盖章单位为被告,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荣盛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仅发票不能确定该笔律师费用是否为本案件的代理费用,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吉AXXX76宇通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前进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5月31日,李敏驾驶吉AXXX76宇通牌客车与张丽娟驾驶的吉AXXX7T奥迪轿车在长春市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处两车皆左弯变道发生碰撞。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705059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书认定;“李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娟驾驶的吉AXXX7T奥迪轿车修理费用为11141元,李敏驾驶的吉AXXX76宇通牌客车修理费用为1100元,均由荣盛汽车服务公司垫付。荣盛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申请理赔,2017年7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车损失保险条款》标的车辆吉AXXX76被保险人对标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之险种根据责任免除第八条二款第五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此案件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构成保险责任,对车辆损失部分予以拒绝赔偿。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敏驾驶证的实习期至2018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荣盛汽车服务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修理费用均由荣盛汽车服务公司垫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人给付保险金2000元。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抗辩吉AXXX76车辆驾驶员李敏增驾A1车型,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依照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荣盛汽车服务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用1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修理费用9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荣盛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律师费用3000元,虽然荣盛汽车服务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用系本次诉讼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长春市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241元;
二、驳回长春市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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