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及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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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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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5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8-05-21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XX,女,汉族,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XX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8,991.60元;2、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第三人张XX在原告处购买丰田酷路泽汽一辆,车辆总价款523,000.00元,首付163,000.00元,其余360,0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办理贷款,贷款年限为4年,原告为担保人。原告与第三人于同年4月30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并未依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多次向银行偿还贷款。在原告、第三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31.2条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保险赔偿金应按照本合同第18.9条或第22.7条的约定处理。2015年1月22日,该车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车主遂以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产生保险赔偿金88,991.60元,其中本车(吉BNXXX)18,930.00元,吉ALXXX车69,157.60元,吉AJXXX车904元。依据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31.2条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应将保险赔偿金划付中国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指定账户,由银行对此笔赔偿金进行支配,但由于银行拒绝接收此笔款项,因此,某保险公司将该笔保险赔偿金暂时留存,并以理赔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将保险金赔偿给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张XX)。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张XX应当为此笔款项的受偿人。现第三人张XX同意将该笔保险赔偿金作为欠款偿还给原告,但其怠于行使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以至于伤害了本案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偿给原告,以偿还原告替第三人垫付的银行贷款,维护原告合法债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件为借贷关系,原告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我公司与第三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能合并审理;第三人已经向我公司行使了索赔权限,但因中国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未向我公司提供还款证明,我公司无法向赔款支付给第三人。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张XX在原告宏基公司购买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吉BNXXX),并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原告宏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0802000062013),约定:保险单中应当载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同年4月30日,原告宏基公司与第三人(保证人)张XX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工行北大街支行与张XX(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的履行,宏基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供连带经济责任的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本合同独立存在,张XX与工行北大街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另查明,第三人张XX所有的吉BNXXX号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张XX所有的吉BNXXX号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在驾驶中发生三车(吉BNXXX号车、吉ALXXX号车、吉AJXXX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吉BNXXX号车修车费用为18,930元,事故车辆吉ALXXX号车修车费69,158元上述费用共计88,088元均由第三人张XX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偿付。
再查明,张XX向工行北大街支行贷款后,未及时按期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偿还借款,宏基公司已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代偿贷款336,689.25元,现张XX所有贷款已由原告宏基公司清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宏基公司与第三人张XX、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宏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清偿的全部贷款,共计336,68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宏基公司可以向借款人即张XX追偿,故宏基公司对张XX享有336,689.25元的债权。
同时,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车辆吉BNXXX号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修车费用共计88,088元,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赔偿88,088元,据此,张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88,088元的债权。
张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债权88,088元,而其怠于行使该权利,宏基公司作为张XX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张XX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宏基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该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88,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基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吉AJXXX号车修车费904元,因原告宏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XX与工行北大支行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但是宏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向工行北大支行清偿了张XX的所有贷款,工行北大支行对张XX的债权已经消灭,保险公司向工行北大支行支付赔偿款的条件已经不具备,所以宏基公司代位行使该权利,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抗辩张XX已向其行使了索赔权,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支付保险赔款,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88,08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