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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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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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26民初59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德县人民法院 2018-05-26
原告:辛XX。
原告:某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辛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与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某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等共计16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辛XX经营登记在某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2017年11月25日12时00分许,郭世海驾驶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时,遇堵车插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驾驶员霍侯利驾驶的陕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及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三认字(吴)(2018)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侯利负次要责任。后原告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拖至陕西省某县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115200元。花费施救费8500元;赔偿路产损失3712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陕西某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114700元,支付鉴定费34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车辆损失鉴定,因原告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且鉴定结论过高,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于施救费应该按照陕西省公路施救标准来综合计算,以其救援车辆的类型及公里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双方争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陕西某司法鉴定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收款票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销售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花费修理费105815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辛XX经营的登记在某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9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2017年9月25日,017年11月25日12时00分许,郭世海驾驶宁AXXX21、宁A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1KM+300M时,遇堵车插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驾驶员霍侯利驾驶的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及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三认字(吴)(2018)第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世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侯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损失经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007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损失为114700元,花费鉴定费3440元,花费施救费8500元。花费路产损失37120元。另查明: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1KM+300M处至陕西吴堡县城区修理厂路程约为24公里;原告KB77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载重在15吨以上,属于陕西省公路施救标准中规定的5类车。
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乙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辛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其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应予驳回。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KXXX84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XXJ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车辆损失114700元问题。该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007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损失为114700元。审理中,虽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保留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且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论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所以对陕西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字007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114700元,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未超出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该车车辆损失11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路产损失37120元问题,该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5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施救费发票载明施救项目为拖车费、吊车费、劳务费。被告对其中使用拖车、吊车施救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某县城区修理厂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酌定为5500元。劳务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该花费是否真实、必要、合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44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是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辩论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分别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辩论观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辩论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其他辩论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0760元。
二、驳回原告辛XX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