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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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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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4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永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区)B区1-2层商铺56室。
法定代表人:杨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杨X乙,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丙,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永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8355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认定“按照常理此种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车辆整个发动机受损”,这一事实认定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车辆维修费用时采用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是严重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指出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没有给予任何说明,本案鉴定报告既不科学也不合法。提请二审注意几个案件基本事实:1、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杨志龙立即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告知书、处理单后贵阳高速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推荐的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上诉人未到现场定损,而是维修完成,于事故发生47天后单方以二次损害为由拒绝理赔;2、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正常行驶的前提是发动机正常,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发动机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那么车辆不可能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3、本案被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二次损害。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主观臆断事故车辆发动机不可能是因本次事故损坏,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发动机损坏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这一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完全是本末倒置。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事故车辆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推荐的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835元,上诉人已尽到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按照上述法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并且上诉人已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另外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虽然法条适用正确,但在理解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系依据合法的鉴定报告作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保险金48355元(车辆修理费47855元、拖车费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永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为其所有的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二、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2日03时15分许,驾驶员杨志龙驾驶云A×××××号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64公里处时,碾压道路中石头,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事故发生后,永鑫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的推荐,将AR6D56号车辆送至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一审另查明,AR6D56号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永鑫公司提交了某保险公司认可的维修点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车辆维修结算单,但某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份金额为7063元的结算单,从永鑫公司提交的另一份金额为40792元的维修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该维修结算单是针对车辆整个发动机零部件的维修更换,但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投保的云A×××××号车辆碾压道路中石头所造成,根据常理此种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车辆整个发动机受损,永鑫公司应当提交与车辆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修理费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反而先行将车辆修复而导致无法确定损失,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永鑫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因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从鉴定程序到鉴定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永鑫公司也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永鑫公司车辆的修理费为89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永鑫公司主张的拖车费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且也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永鑫公司车辆修理费8900元及拖车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永鑫公司承担4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50元;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永鑫公司承担81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9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某保险公司签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确认更换的零部件部位为车身总成和发动机。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12日至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后,该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二张维修结算单,结算维修金额分别为40792元和7063元,并于同日开具了上述维修款的发票二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现场查勘人员填发的《告知书》中推荐指定的修理厂送厂维修,修理厂修理后出具的结算单中,除车辆外观的维修,还包括发动机零部件的更换,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并非本案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损害维修系因其他原因而非本案事故导致,其一审申请的鉴定,系在车辆修复后近一年二个月所进行,其检验的方法为“分析车辆损坏照片,结合事故形态及维修结算单”,而该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也仅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外观形态损坏的照片,并不包括对发动机等内部损坏的形态,故该鉴定报告仅鉴定分析了诉争车辆外观形态修复的费用,对于发动机等内部设备是否有损坏、是否应有维修必要并未分析说明,亦未包含于鉴定报告的结论。本案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已不能正常行驶,系用施救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可以认定事故车辆除外观损坏外,还存在功能性的损坏;某保险公司签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确认更换的零部件部位包括了发动机部位,可以认定本案车辆因碾压石头造成损坏的部位即为发动机部位,由此造成发动机有关零部件的损坏具有可能性,故上诉人维修清单中包括的与发动机有关的零件更换费用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本案事故不会导致发动机受损无事实依据,其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云南永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7855元及拖车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方云红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