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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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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02民初26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18-05-10

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744546XXXX,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XXXX,住所地无锡市。
诉讼代表人:范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菏泽交运第四分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交运第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交运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102575.36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丁福德驾驶鲁RXXXXX/鲁RXXXXX挂车行驶至G204国道许家官以南路段时,与王兴升驾驶的鲁LXXXXX/鲁LXXX5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员丁德福以及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双方责任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雇佣的司机以及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相关赔付的依据。原告据此于2016年1月12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事故的相对方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267594.16元,相对方赔偿原告损失计165018.8元,尚余102575.36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及驾驶员险等,据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要求原告提交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合格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对于其他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菏泽交运第四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据三、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六、《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七、相关《赔偿明细》复印件一宗;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发生事故的对方依据交通事故赔偿取得了60%的权益,现原告依据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40%的权益。
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六、七,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庭后不再单独质证,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鲁RXXX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68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0000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但是对于车上其他成员未投保车上责任险。对于驾驶员丁德福的医疗费22269.83元,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来证实,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该医疗费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用137600元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莒县福庆公司已经赔偿40%。对于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21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对证据四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RXXXXX/鲁R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实际所有。2013年3月13日,青岛永凯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RXXXXX/鲁R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226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车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
2013年7月14日1时4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丁福德驾驶鲁RXXXXX/鲁R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04国道许家官以南路段时与王兴升驾驶的鲁LXXXXX/鲁LXXX5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驾驶员丁德福以及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受伤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双方责任无法确定。
原告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王兴升、莒县福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损失,案号为(2016)鲁1102民初855号。该案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18.36元(其中丁福德22269.83元、马士成5083.40元、柳保俊4765.13元);2、误工费11000元(丁福德10300元、马士成300元、柳保俊400元);3、护理费1843元(丁福德1213元、马士成270元、柳保俊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中丁福德1040元、马士成240元、柳保俊320元);5、交通费660元(其中丁福德400元、马士成110元、柳保俊150元);6、营养费1040元(XX);7、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XX);8、法医鉴定费800元(XX);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XX);10、车辆损失137600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12、施救费6800元。以上共计267594.16元,由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43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663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22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70958.36元,由该案被告莒县福庆运输有限公司按40%赔偿原告68383元。后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案判决结果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鲁11民终37号,经审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剩余损失多次与本案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2575.36元。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未单独进行字体加黑、加粗、返红,亦未加下划线(如保险单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
本院认为,青岛永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鲁RXXXXX/鲁R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菏泽交运第四分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数额,(2016)鲁110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因关联案件判决书中未明确表述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主体,故本院根据双方庭上陈述,依法按照丁德福以及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的医疗费数额比例予以确认,即对方车辆投保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丁德福医疗费6933.68元【丁福德22269.83元÷(丁福德22269.83元+马士成5083.40元+柳保俊4765.13元)X10000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丁德福),且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而产生了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6.15元(22269.83元-69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35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163616.15元,结合关联案件确定的6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8169.6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对乘车人柳保俊、马士成未投保相关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单系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出具的格式文本,相关条款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相关内容看,字体无加粗、加黑、返红或下划线等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抗辩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于2017年2月7日才最终确定,故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保险金98169.69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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