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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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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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333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张X,男,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祁惠婷,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出租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884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2时30分,原告李飞驾驶原告柏城出租公司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柏城大道喜盈门路口,与齐林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豫Q×××××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二勇、张伟、徐勇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被保险机动车有适格的行驾证、营运证等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相应的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属实,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时30分,在西平县柏城大道喜盈门路口,张X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齐林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刘威停放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齐林山及乘车人杜永丽、王晓曼及出租车乘车人徐二勇、张伟、徐勇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威、杜永丽、王晓曼、徐二勇、张伟、徐勇伟不负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张X与徐二勇、张伟、徐勇伟、刘威达成调解,原告张X支付徐二勇医疗费等损失12738.32元、支付张伟医疗费等损失10792.74元、支付徐勇伟医疗费等损失13414.48元、支付刘威车辆维修费1900元,以上共计38845.54元。
另查明,原告张X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柏城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坐险(每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共计赔偿受害者损失38845.54元,这些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坐险等险种,原告张X已经对相应损失进行了赔偿,这些费用应属于交强险、乘坐险等险种的赔偿范围,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X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因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明显对于受害方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X保险理赔款共计3884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