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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杰仔汽车修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607民初218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8-05-23

原告:骆XX,男,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甲,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杰仔汽车修XX,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600055822。
经营者:莫伟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XXXX。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骆XX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杰仔汽车修XX(以下简称杰仔汽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杰仔汽修厂于2018年4月28日以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甲、杰仔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582.05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承接了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昌盛石仔加工场(以下简称昌盛加工场)的搭棚工程,随后原告雇请了周贵富进行工作。同一时期,昌盛加工场又雇请了杰仔汽修厂的吊车到现场吊星瓦上棚顶。在2016年3月31日,因被告的吊车司机不按规范操作,将两堆星瓦同时吊起,导致星瓦掉落致棚架坍塌,从而造成在棚架上面施工的周贵富坠落受伤。事发后,周贵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7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周贵富106582.0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按上述生效判决的判项向周贵富支付了赔偿款106582.05元。而对于周贵富的受伤,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由杰仔汽修厂司机未按规范操作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可以向杰仔汽修厂行使追偿权。
杰仔汽修厂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粤R×××××号吊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2.昌盛加工场就本案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于2016年12月2日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昌盛加工场148552元,该判决已生效。周贵富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其所受损失亦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本案是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不是合同之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粤R×××××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原告依据生效的(2016)粤0607民初3484号判决及(2017)粤06民终5916号判决为由向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周贵富同时向雇主及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作出判决,并未对一审被告杰仔汽修厂作出责任认定,且事故非雇主方昌盛加工场亦未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周贵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昌盛加工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亦未对杰仔汽修厂作出责任认定,而上述三者的责任之和已达100%。故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2016)粤0607民初3484号判决及(2017)粤06民终5916号判决并非以雇佣关系认定责任,且索赔标准亦未采用工伤赔偿标准而是采用人损标准,亦是根据错误认定侵权责任。故此,由于未对杰仔汽修厂的责任进行认定,某保险公司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退一步说,即使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应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培训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并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故某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并不符合交通事故或者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2016)粤0607民初3484号、(2017)粤06民终5916号民事判决书、杰仔汽修厂提交的(2016)粤0607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能反映涉案车辆购买的险种,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另查明,粤R×××××号大型起重车的所有人是莫伟杰,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该车并未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07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向周贵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9658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贵富就其损失诉至本院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号:(2016)粤0607民初3484号】,已表明其对上述请求权进行了选择,该案处理的仅仅是周贵富及其雇主即本案原告、发包方的过错责任而非周贵富与侵权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本院据此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作出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以生效判决并未确定杰仔汽修厂的责任份额为由辩称无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杰仔汽修厂的员工周建靠未按规范操作,将两堆星瓦同时吊起,导致星瓦掉落致棚架坍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周贵富的雇主,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工作中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周建靠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在案发时并非处于通行状态,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负有赔偿义务。
事发时,莫伟杰作为杰仔汽修厂的经营者,指派其员工周建靠驾驶肇事吊车前往原告处作业,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周建靠的责任份额(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付,即67607.44元(96582.0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由杰仔汽修厂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XX支付赔偿款67607.44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杰仔汽车修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XX支付赔偿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骆XX负担365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杰仔汽车修XX负担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志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楚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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