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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城客运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6民终2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14号。
负责人: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2第二、三层。
负责人: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城客运分公司(下称新城客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下称安通达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其车牌号为粤P×××××的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2月11日,经投保人安通达分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对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名称由安通达分公司变更为新城客运分公司,变更车辆信息:被保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车主由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队变更为新城客运分公司。2015年1月31日,欧德辉驾驶粤P×××××号大客车与庞小文驾驶的粤S×××××号货车(车载梅显桥)发生碰撞,造成梅显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欧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显桥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61679.7元,(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医疗费61679.7元全部由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公司客运车队支付。事故发生后,新城客运分公司支付拖车费900元以及市政设施的赔偿款2500元。新城客运分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后依法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某保险公司向新城客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3622.62元,剩余款项经新城客运分公司催收某保险公司均未偿还。新城客运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
另查明,新城客运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安通达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之后,经安通达分公司申请,对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名称由安通达分公司变更为新城客运分公司,车主由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队变更为新城客运分公司,某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城客运分公司支付了拖车费900元及市政设施的赔偿款2500元及垫付医疗费61679.7元,以上共计65079.7元。该款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079.7元-2000元=63079.7元,因新城客运分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费用应扣除20%,因此,63079.7元×(1-20%)=50463.76元,因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新城客运分公司23622.62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仍需支付新城客运分公司50463.76元-23622.62元=26841.14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城客运分公司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新城客运分公司26841.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依据(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9号判决赔付了224023.78元,其中商业三者险有104023.78元。对该部分,应加扣免赔,即要扣减104023.78×20%=20804.75元,现某保险公司仅需赔偿26841.14元-20804.75元=6036.39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新城客运分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请求加扣不计免赔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04023.78元给梅显桥,对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义务本院不再处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建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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