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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1民终23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因鑫盈通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人员死亡的事故后,没有依法立即报告交通管理部门,无故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无论是根据法律法规,还是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简单的以没有对鑫盈通公司进行告知为由,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明显错误。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法律法规作为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受告知义务限制。作为驾驶人,遵守法规是义务,也是一个合格驾驶员的基本条件。以不知道应该报告交警,不知道离开现场行为属于免责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以此判定免赔条款不生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盈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盈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鑫盈通公司赔付97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鑫盈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10月5日9时57分,李良余驾驶鄂A×××××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西侧道路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附近停车等候交通信号后,驾车向前行驶时,适遇兰某(1934年9月13日出生)由该车前部右侧西向东横过京汉大道,李良余所驾车车身前中部将兰某撞倒后,货车底部将兰某挤压,致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良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到案。2016年11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良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设有禁止货车通行标志的路段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兰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李良余、兰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1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鑫盈通公司与兰某的家属达成协议:交通事故损害总额35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丧葬、抢救等费用),鑫盈通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款200000元,还应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下余150000元。鑫盈通公司支付上述350000元赔偿款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207583元,该公司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三责险保险金。为此,鑫盈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鑫盈通公司明确其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盈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鑫盈通公司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其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三责险保险金。就赔偿项目及标准,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23660元(47320元÷2);2、死亡赔偿金,因兰某殁年超过七十五周岁,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计135255元(27051元×5);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兰某死亡,鑫盈通公司赔偿50000元应属合理;以上合计208915元。鑫盈通公司超出以上项目及标准所赔偿的金额,是其自愿对受害者家属作出的赔偿,对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甲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兰某与鑫盈通公司的驾驶员李良余负事故同等责任,甲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后,还应就剩余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鑫盈通公司赔付三责险保险金49457.50元[(208915元-110000元)×50%]。就甲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鑫盈通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鑫盈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盈通公司赔付保险金49457.50元;二、驳回鑫盈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140元,由鑫盈通公司负担55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88元。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责。从该免责条款的文义及合同目的理解,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即产生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即采取保护现场、通知警方等必要措施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帮助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原因、确认造成的损失以及防止损失的扩大等。但该合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驾驶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了保险事故,如驾驶人根本没有意识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则采取必要措施的后续义务没有形成的基础。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交通大队并未认定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无明确的证据证明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本案情况不属于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情形。本案亦不属于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甲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当尽到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鑫盈通公司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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