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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瑞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924民初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和县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乌兰察布市瑞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满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该公司员工。
乌兰察布市瑞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瑞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0日18时,王振龙驾驶原告所有的xxx挂车由西向东行至xx县,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张文军驾驶的xx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2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xxx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赔偿,车损核价按照市场最高价,真正修理费没有这么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18时,王振龙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挂)由西向东行至xx县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张文军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x)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02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2018年2月5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乌鑫鉴评(2018)评报字第01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3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xxx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乌兰察布市瑞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9日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被告作为xxx挂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500元、车损13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宁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8500元、车损13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4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彦杰
审判员包小旺
人民陪审员李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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