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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18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受益人没有放弃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投保人不能越权行事该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都是由被上诉人赔偿支付的。3、施救费是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费用。
昌泰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路路产损失301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864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985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87864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175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的车辆损失为85001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故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4、关于路产损失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离军路政大队赔偿路产损失5016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其车辆及第三者路产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做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驾驶员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过案,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投保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而第一受益人未书面放弃赔偿权利,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故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享有诉讼权利。虽然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就事故损失,原告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证明,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87864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确定投保车的损失为85001元,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该数额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属其查明理赔依据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路产损失2016元,原告主张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下欠30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1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5001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94517元。二、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泰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被上诉人昌泰运输公司请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修理等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虽系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但没有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也未对被上诉人理赔主张提出异议,故昌泰运输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施救费是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源
审 判 员  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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