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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西安某某开关厂工贸运输车队、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112民初188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8-04-15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工贸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工贸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某某开关厂车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7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人员张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105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3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赔偿107529.46元,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为陕AXX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其已经给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人员张某某驾驶AXXXXX号车沿西安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威啤酒厂东侧一南北路路口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等伤情,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等治疗,出院医嘱抬高患肢、制动、行功能锻炼、勿负重、术后一年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共产生门诊费1327元,住院费34598.89元,共计35925.89元。其中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支付25492.89元,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支付433元。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还支付原告营养费150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人员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系陕AXXXXX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8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36元。另查,原告李XX兄弟姊妹三人,李XX母亲石琴娥李XX有一子李智信,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原告李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5925.89;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X12天);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认18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8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确认300元;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收人证明,故参照陕西省2016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828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9514.40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确认20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85.8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36685.89元由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5680.12元,另外30%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7262.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07262.40元,扣除其已经给付原告的1万元,应给付原告97262.40元;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应赔偿原告25680.12元,因其已经给付26992.89元,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1312.77元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给付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承担。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95949.6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工贸运输车队垫付费用1312.77元。
三、被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工贸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鉴定费273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16元,被告某某开关厂车队承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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