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众友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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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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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26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众友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注册号12011000021261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众友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28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于起生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沃尔沃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82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于起生与本案被告联系被保险车辆维修事宜,被告派董X去提车。2015年7月8日15时许,董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与三纬路附近时,该车辆因故障自燃,后经天津市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对火势进行扑救,但被保险车辆已经被烧毁。案外人于起生就其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车辆损失28082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款项赔付给案外人。涉案事故系由被告职工董X的驾驶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起诉。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829元;
2.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案件中相关证据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80829元;
3.赔付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赔款280829元打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账户,案外人于起生已领取。
被告辩称,被告代为驾驶车辆到修理厂的路途中发生事故,其行为与车辆自燃导致损毁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车主陈述,事故车辆能够正常行驶,只是因动力不足需要修理,不需要救援车辆托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照号为津D×××××沃尔沃小型客车为案外人于起生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自燃损失险。2015年7月8日,车主驾驶车辆出现故障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派董X前往提车,车辆停放地点距被告处有3公里左右的距离;董X驾驶车辆至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三经路三纬路附近(距被告处约1公里)时,车辆因故自燃烧毁。后案外人于起生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于起生车辆损失280829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权为前提。就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对本案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被保险人因车辆出现故障,无法继续使用联系被告维修,被告派其工作人员董X提车,双方现场交接车辆后,即建立车辆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审慎履行车辆维修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车辆维修单位,理应派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前往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必要车况判断后,酌情采取与车辆状况相适应的方式提车,避免造成车辆进一步的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董X到达现场后,根据其专业判断认定事故车辆仍具有行驶条件,董X在驾车前往修理单位途中致车辆起火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相关损失数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由原告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理应享有对本案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亦基于此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就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能够排除事故车辆起火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的提车行为造成,现事故车辆已因起火自燃灭失,无法通过鉴定等程序确定被告工作人员董X的驾车行为与车辆起火之间的原因力程度。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考虑事故车辆在起火自燃前已经产生故障报修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提车的情节,酌情认定被告应就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30%比例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众友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8424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29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众友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