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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建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苏0402民初6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常州建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蔡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建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利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利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利汽车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5日,费岚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X路时,与林卿驾驶的苏DXXXXX号车、王友刚驾驶的苏DXXXXX号车、凡永驾驶的苏DXXX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54349元。现苏DXXXXX号小型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全额维修费。因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4349元、鉴定费2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标的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25740元,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利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91381.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7年10月15日,费岚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XX路时,与林卿驾驶的苏DXXXXX号车、王友刚驾驶的苏DXXXXX号车、凡永驾驶的苏DXXXXX号车相撞,发生运动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卿、王友刚、凡永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54349元。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54349元及鉴定费2717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损失确认单及维修清单打印件各1份,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定损单原件。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利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作出理赔。苏D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经评估定损,金额为54349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建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4349元、鉴定费2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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