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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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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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200号(杭州之江饭店7号楼7203室)。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丽华、张凤英,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于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雄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投保人杭州鸿运旅游有限公司(甲方)与保险人(乙方)某保险公司签订NO:000201001024《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适用于旅游企业)》一份,约定:被保险人甲方、保险人乙方、保险经纪公司浙江共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协议组成:甲方投保资料、本保险协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甲方投保车辆明细;投保车辆甲方拥有的所有营运客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按月缴纳;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江地区2009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作的途中(包括上下车过程中即旅途休息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交通工具是指客运飞机、客运列车、客船、客运汽车。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等等。
(二)2011年6月5日,杭州鸿运旅游有限公司的浙A×××××大型客车在回程途径长深高速公路溧阳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交通事故。杭州鸿运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变更为万世公司。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万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世公司赔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损失398159.81元;万世公司赔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197.3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之后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万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三案,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5859.4元;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按365859.4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99072.7元;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按499072.7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另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7372.5元;万世公司赔偿杭州假日酷游运输有限公司按257372.5元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万世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上述四案利息损失合计109781.63元。
(三)上述判决后,万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理赔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万世公司出具《关于承运人责任险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案说明》,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旅客的直接损失,而利息损失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此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定损、理算中,某保险公司核定朱德鑫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746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护理费14838元、残疾赔偿金129270元、救护费1600元、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706元;并认为朱德鑫上述款项中5000元已经由余杭旅意险赔付,在诉讼判决书中未见明显律师抗辩情况,先行扣除该款,待后续提供证明材料为诉讼抗辩未果后,再行考虑;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朱德鑫案赔款359716.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适用于旅游企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鸿运旅游有限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万世公司,故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万世公司继受。万世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定损中核定了朱德鑫案的理赔款,但在赔付时以另案律师未予抗辩为由予以扣除5000元。前述扣款行为缺乏合同依据,故万世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江地区2009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作的途中(包括上下车过程中即旅途休息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万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案外人向万世公司追索事故赔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世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元;二、驳回万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万世公司负担124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5元。余款1298元退还万世公司。
万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万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一份。依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江地区2009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6月5日万世公司所有的浙A×××××在江苏溧阳发生事故,车上乘客朱凤英、刘玉和等受伤。万世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2015年4月22日,万世公司、某保险公司、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共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参加了理赔协调会,某保险公司拒绝接受万世公司的合理损失。迫使浙江万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启动起诉万世公司的诉讼程序,四个案件法院均支持了万世公司承担迟延赔付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系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此,利息产生系某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的理赔义务,拒绝理赔造成万世公司额外损失,非“案外人向万世公司追索事故赔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22日,万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拒,导致案外人启动诉讼程序,因而产生万世公司迟延赔付利息。因此,该利息系某保险公司违反及时理赔合同义务而给万世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万世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到的《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系万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江地区2009版)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万世公司诉请的系案外人因旅游合同纠纷向万世公司追索赔偿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属于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万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会议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万世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是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上诉主张款项是基于没有及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会议备忘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向万世公司诉请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万世公司有义务对伤者进行赔偿,并不能将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赔偿义务强加给某保险公司;万世公司完全可以在理赔完毕后再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赔付;案外人起诉万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在2014年5月28日,会议备忘录是2015年4月22日,两者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存在万世公司所称由于未及时理赔产生相应损失,根据万世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到由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所以无法对案外人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万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世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万世公司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该保险协议附件二《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浙江地区2009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故万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万世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运输合同相对方支付赔偿款,是导致利息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而法律或案涉保险协议均未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有先行赔付义务。因此,万世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杭州万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