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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冀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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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30民初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淳化县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姚XX,男,汉族,住淳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汉族,住淳化县,系原告姚X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保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XX,男,汉族,住淳化县,系陕D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淳化县。
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冀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2日9时许,冀XX驾驶陕D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化县城关镇董桥新村路口倒车时,与车后由北向南姚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XX、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还需再次手术,定期复查,医嘱出院后扶助步器逐渐增加活动量等,出院后也需要人护理。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1、姚XX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2、姚XX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周期一般为15年至20年,费用可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酌定;3、姚XX误工期280日;4、姚XX护理期120日。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565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0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0元、后续治疗费54673.18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308452.36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冀XX赔偿。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冀XX已支付医疗费3361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冀XX的车辆损失,但认为其车辆损失请求较高。同时认为原告已经在县城居住三年,长期在县城打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每年打工收入在80000元左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
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税务发票及收条(交通费);
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10元);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工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罗某某书写证言(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城镇从事水电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今在城关镇租房居住)、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四年在城镇打工,从事电路安装)、发放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7年后季在被告冀XX承包的房屋工程中从事电路安装);
7、被告冀XX驾驶证及陕DXXX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商业三者险30万元)复印件。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发票(3200元)。
被告冀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自己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请求人保财险赔偿;自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619元,请求人保财险赔偿。自己车辆维修费1800元,请求原告全部赔偿。
庭审中,被告冀XX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其承包移民搬迁工程中从事电路安装,原告工作约50多天,自己付给原告9200元工资。
庭审中被告冀XX所举证据:
1、陕DXXX82号车修车费票据及修理清单(1800元)。
2、原告摩托车修车费票据(8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电工资格,原告虽在城镇打工,但属打零工,非连续打工,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护理费每天应计算90元,误工费每天可计算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70%;人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赔偿被告冀XX支付的摩托车损失8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8、9,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数据,不科学,待原告实际治疗后进行赔偿。如原告愿意一并处理,愿赔偿6000元;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时间、地点不符;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在城镇打工,但属打零工,连续打工的证据不足,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全部证据,被告冀XX无异议。
对被告冀XX所举证1、2,被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1,认为被告冀XX车辆维修费过高。
原告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虽非正规票据,但其客观,与原告受伤康复有利,应认定。原告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电工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罗某某书写证言、租房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发放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单,来源合法、客观,且与被告冀XX认可的原告从事电路安装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采纳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打工。对原告其它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全部认定。被告冀XX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冀XX驾驶陕D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化县城关镇董桥新村路口倒车时,与车后由北向南原告姚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女儿姚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XX、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姚XX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胃部分切除术后、胆囊切除术后;同年11月14日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花去医疗费56559.18元。出院医嘱:扶助步器逐渐增加活动量,加强营养,6周后复查,避免髋关节过度屈曲动作以防髋关节脱位(不能深蹲、盘腿而坐等动作),避免体力劳动,后期可能需行关节翻修术。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1、姚XX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2、姚XX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周期一般为15年至20年,费用可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酌定;3、姚XX误工期280日;4、姚XX护理期120日。事故发生时,冀XX驾驶陕D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冀XX已支付医疗费3361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
又查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在淳化县城关镇租房长期居住、打工,主要从事电路安装工作。
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医疗费565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33600元(每天酌情考虑12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4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92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总计231329.18元;鉴定费3200元;认定被告冀XX车辆修理费18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冀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其残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较为合理。因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周期一般为15年至20年,对原告15年后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治疗费用,现无法确定,待原告再次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住院治疗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诉讼。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冀XX所负主要责任赔偿70%。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属违法行为,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告冀XX的车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冀XX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8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医疗费565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2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总计231329.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110529.18元的70%即77370.43元;
二、被告冀XX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由原告姚XX赔偿;
三、原告姚XX鉴定费3200元,由冀XX赔偿2240元;
三、以上款项中,因冀XX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361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现由某保险公司付给姚XX164191.43元,付给冀XX339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姚XX负担600元,由冀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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