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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某保险公司与刘XX、枣庄市成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11民初13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3号。
负责人:肖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枣庄市成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XX,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枣庄市成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成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成果公司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北区××省道××+560M路口处,与张建洪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洪无责任。原告承保了苏D×××××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因刘XX怠于赔偿,故苏D×××××号车辆的车主张婷向原告主张赔付车损费58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赔付结束。现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成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婷为牌号苏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被告成果公司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北区××省道××+560M路口处时,遇张建洪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而是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洪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58000元,实际产生维修费也为5800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张婷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向两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张婷以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其赔付了理赔款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XX系侵权人,原告向其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而成果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所涉车辆有管理义务,且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果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枣庄市成果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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