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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金龙、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115民初字第45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2018-03-02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系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龙,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戴文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金龙、彰武博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博宇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被告马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彰武博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被告马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被告彰武博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金龙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行驶在京昆高速绵广段1593km+6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所运载的商品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金龙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二所有。本次事故中受损商品车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因被告怠于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依约支付保险金125400元。被告马金龙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受损商品车损失应由被告马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损失依法应均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追收未果,现依法提出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金龙辩称,其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彰武博宇租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马金龙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并且涉案车辆辽J*****现已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彰武博宇租赁公司对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马金龙是否是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因有被告马金龙和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马金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异议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车辆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归谁实际所有、使用的问题。被告彰武博宇租赁公司提交的运输车融资租赁及购买合同和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辽J*****牵引车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使用。同时,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认该涉讼车辆已为其所有并且实际经营管理、使用。故该涉案车辆应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虽以该运输车融资租赁及购买合同落款处没有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为由对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7时50分,被告马金龙驾驶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J****挂)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棉广往广元方向1593KM+650M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隧道内的排风机相碰撞,造成辽J****挂所载商品车及隧道排风机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棉广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马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彰武博宇租赁公司名下。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商品车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赔完毕,理赔金额为125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彰武博宇租赁公司与桓仁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运输车融资租赁及购买合同》以租赁的方式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即辽J*****号牵引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桓仁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并向彰武博宇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的残值10000元后,彰武博宇租赁公司向桓仁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后,该车辆归桓仁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16日,桓仁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金龙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讼车辆辽J*****号牵引车已经交付该公司,并一直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有权以《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为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一节,首先,被告马金龙是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运送本案受损的商品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商品车在原告处的投保人,且本案涉讼车辆辽J*****牵引车已实际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使用。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故原告基于其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5400元的事实,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军
审判员  孙海志
审判员  刘启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蒲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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