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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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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4民初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93778XXXX。
法定代表人: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B10、C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701、801、901、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63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颖华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华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华汽运公司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9843.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颖华汽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年5月4日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年12月2日7时40分许,司机徐锦洪驾驶该车牵引粤RXXXXX号车在广东省XX市XX区XX高速桥段由于措施不当与电线发生碰刮,造成电线、通信设施和路过的粤S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徐锦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9843.75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未果。现为维权,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需依法核实涉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司机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原告及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将依法依约承担理赔额内的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交警认定徐锦洪全责,肇事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二、本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必须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且是原件。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而当时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止,这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未年检,另外事故后被告多次催原告将行驶证传给被告,原告一直未传过来,应该认为该车2016年11月后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3-1)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2、对赔偿数额过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对损失进行鉴定,也未列出损坏的清单,所以对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被告事后委托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损失为25732元,与原告的数额差异大,该评估结论书对损失的各项清单进行了全面的评估,也有详细的核定价格,应该认为真实可靠。3、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等应由原告(被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需要提供原件;二、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可予免赔;三、赔偿标的到底是以原告的数额认定还是被告的评估数额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赣CXXXXX分别于2016年5月及11月向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徐锦洪系持证驾驶;三、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本起事故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已派员查勘现场损失情况;四、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维修费、路灯材料费、维修工程款发票、电气工程款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三者车维修费7000元,路灯材料费6600元、维修工程款11000元、电气工程款35243.76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要提供原件,对行驶证三性都提出异议,该行驶证与出事故时候的行驶证不一致,出事故时候的行驶证2016年11月后是没有年检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提出异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对关联性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坏清单,很大一部分费用的关联性也无从考虑;发票数额与我公司的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出入过大,而我公司所聘请的评估机构是合法的中介,并且有具体损坏清单和价格清单,所以原告提供的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交警处复印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二、评估结论书,证明第三人损失25732元;三、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证明依据第24条(三)1,该公司免责;四、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提请注意义务。
原告颖华汽运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只有时间也不知道是谁书写的。投保人申明内容并非被保险人手写并且签名的,属于打印体,因此在投保单上也没有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加上该车属于异地投保,投保单位是法人,作为被保险人要有经办人经办签名才有效的。如果没有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签名或手写,只能视为通过邮寄方式加盖公章履行购买保险的手续,因此被保险人并未尽到向保险人解释条款内容和对免责条款解释提示说明的义务,所以加盖公章不构成其作为免责的理由。关于行驶证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只约定了未年检属于情形之一,但是我们的车辆在诉讼时已经年检了,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就免责。保险条款理解上发生歧义,按照法律规定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鉴定评估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只是份复印件,没有原件,按照法律规定有原件。评估结论书跟被告方提出的收费票据是自相矛盾的,缴费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鉴定结论书时间是1月4日,按照通常习惯,一般是先交费再有评估鉴定的活动,这种小额的鉴定先鉴定再交费,我们认为这个鉴定是造假的。另外评估鉴定损失项目没有第三者的签字认可,该鉴定结论是被告方(也没提供损失照片)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凭空作出的一个价格认定。我方认为只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所以其鉴定结论也是不合法的。
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首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保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其次,对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仅出示复印件,是否需要出示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重型货车,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应由该车司机在行车过程中随身携带,因该车司机非本案当事人,故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本案中未到庭属正常现象,交警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已对二证的原件进行过验证,且原被告三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案对该二证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有关行驶证的证据及陈述和辩解,原告出示的行驶证在2016年11月前确未年检,但可确认其在事发此后不久即进行了补检;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出具了相关发票用以证实其已向事故第三人赔偿数额59843.7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票据无清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出具了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用以证实其对事故第三人损失数额评估为25732元,该数据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去甚远。但该份评估结论书,一是仅有鉴定结论书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机构盖章,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无委托鉴定的内容、无鉴定人资格证明及签名、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二是该评估结论书全文系复印件,且无任何其他证明其与原件核对无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该规定,本院对该份评估结论书不予确认。而原告出具的用以证实其赔偿数额的发票,系正规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且载有获赔的第三人名称及赔偿内容,虽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对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59843.75元予以确认。四、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年检,是格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之一,但保险公司免责前提条件是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规定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异地投保,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免责条件进行加粗提示注意,无投保经办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颖华汽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及同年5月4日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该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赣CXXXXX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1096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且不计免赔。该车该年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当月未进行年检,后进行了补检,经年检次年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同年12月2日7时40分许,司机徐锦洪驾驶该车牵引粤RXXXXX号车在广东省XX市XX区XX高速桥段由于措施不当与电线发生碰刮,造成电线、通信设施和路过的粤S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徐锦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9843.75元。原告曾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金额不一致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重型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两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颖华汽运公司事故车虽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之一,但两被告对免责条款未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取消“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原告未按期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以车辆未按期年检拒赔,明显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要求机动车定期年检,目的在于及时排除机动车故障及隐患,确保机动车具备正常行驶条件,从而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未按规定年检并不一定增加发生车祸的概率,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并不是必然年检不合格,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因果关系。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颖华汽运公司的损失如下:第三者车维修费7000元,路灯材料费6600元、维修工程款11000元、电气工程款35243.76元,合计59843.75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7843.7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依法履约赔付而起,但原告未主张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57843.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漆慧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方龙海
书记员  熊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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