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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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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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2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代表人:仝雪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XX,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经营者:陈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XX(以下简称宏达运销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达运销中心车辆损失143,468元,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66,500元,使用时间为46个月,因此,扣除折旧后实际价值为82,251元。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143,468元只有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二、公估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宏达运销中心承担。
宏达运销中心答辩称,一、评估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将车辆拆验、定损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二、公估费、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运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宏达运销中心车辆损失(按实际评估价格计赔)元、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宏达运销中心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冀A×××××+冀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孟飞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45公里+100米处时,于前方同向行驶,高宁驾驶的冀P×××××+冀A×××××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宁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高宁车损由孟飞负责,孟飞车损、施救费自负。后经宏达运销中心申请,该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P×××××+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确定车损为151,020元。另查明,宏达运销中心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1,815千克。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运销中心在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关于车辆损失,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机构系该院依法委托、并经双方选取确定的公估机构所做出,程序合法,因此该公估公司确定的车损151,020元应为作为冀P×××××+冀A×××××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关于施救费,由于宏达运销中心代理人无法说清里程数,该院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2,000元的建议。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宏达运销中心委托评估的公估费9,061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共发生过三次交通事故,均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多次出险,从第三次出险开始增加,每次增加百分之五绝对免赔。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车损151,020元应减去5%为妥,即(151,020元-151,020×5%)143,468元。综上,该事故致宏达运销中心冀P×××××+冀A×××××车辆的车损为143,468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5,468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宏达运销中心保险理赔金143,46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估费9,0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66,500元系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扣除46个月折旧金额后予以确定。对此,宏达运销中心不予认可,其认为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宏达运销中心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出了公估报告,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公估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宏达运销中心主张的公估费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在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宏达运销中心保险金的前提下决定由其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刘瑞英
审 判 员 曹建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