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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83民初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5-22

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钟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身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一年。2017年5月1日4时30分,司机朱飞虎驾驶赣CXXXXX号车在枫生高速往新建方向行驶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本车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朱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74850元。后原告以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因此,1、原告应提供赣CXXXXX/赣CW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和司机朱飞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第3、4、5、6款和第3项第1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也没有提交司机朱飞虎的从业资格证,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司机在实习期内在高速上驾驶牵引车,据此,答辩人对本案损失不予赔偿。2、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4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3、答辩人与原告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还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财产损失100元。4、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经本院庭审中查明及庭后核实原件,确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实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内,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本院将结合保险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其他证据等综合认证。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虽不是专门施救单位出具的,但确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将酌情核减。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投保单为格式内容且其上仅有原告的公章,并无其法人或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方质证时指出投保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并未送达相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方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95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止。
2017年5月1日4时30分,司机朱飞虎持增驾A2实习期驾照驾驶赣CXXXXX号车在枫生高速往新建方向行驶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本车主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朱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3800元,修复车辆花费71050元。后原告以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特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第五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车辆、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货物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增加实习期是否免责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d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实习期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后的12个月,驾驶人朱飞虎持有增驾A2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八条第二款之第五项规定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两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XXXXX号车车损70950元(车损71050元–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施救费酌定为1900元;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28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2850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平
审判员  高三和
审判员  吴 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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