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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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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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9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6-11-09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拴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M×××××/豫MXXX9挂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5月28日朱增斌驾驶我公司上述车辆行驶至洋县龙亭安检站时与陈雪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雪云死亡。经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雪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增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60元、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3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6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同意赔偿104260.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80160元并支付逾期理赔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理赔款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尸检费100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车检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赔偿;陈雪云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应当由受诉地人民法院的标准来计算。2、对于逾期理赔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华盛公司对其所有的豫M×××××/豫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元/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挂车也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主车与挂车均缴纳不计免赔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
2016年5月28日17时,朱增斌驾驶华盛公司所有的豫M×××××/豫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88KM时,车辆与行人陈雪云发生碰撞,造成陈雪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0528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雪云负主要责任,朱增斌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该事故委托朱增斌处理。原告与陈雪云家属周灵宵、周灵敏于2016年6月13日在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付陈雪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7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已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周灵宵、周灵敏。
另查明:1、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
陈雪云,××龙××镇××村××组,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豫M×××××/豫M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受害人的176000元赔偿款抢救费160元,共计17616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车检费属于鉴定费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