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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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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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36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主要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过高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应予驳回不合理部分。
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4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辽H×××××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63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24时止。2017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米处,孙国军驾驶辽H×××××、辽H×××××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孙国军负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辽H×××××号机动车损失32850元,支付辽H×××××号机动车评估费1650元,支付辽H×××××号机动车施救费13150元;赔偿第三者路损26644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294元。此后,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辽H×××××号机动车损失32850元,赔偿第三者路损26644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支付辽H×××××号机动车评估费16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付辽H×××××号机动车施救费13150元,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429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吉林省梓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4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28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金额过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具有资质的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