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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116民初75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1-14层)。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客运公司)与被告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途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金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途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垫付伤者耿某某的损失合计12074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曹XX驾驶苏A×××××号轿车沿G40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7K附近,在由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史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碰撞,苏A×××××号大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撞,之后大客车驶入路外并造成侧翻,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大客车乘车人耿某某、皖C×××××号轿车驾驶员王某某两人受伤,事故地点多处护栏及绿化带损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与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南京市六合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长途客运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均作出了判决,同时预留了伤者耿某某的赔偿份额。2017年11月,耿某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长途客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该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11846号判决,长途客运公司赔偿耿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155.89元及诉讼费592.5元,并已履行到位。后长途客运公司为上述损失承担问题与曹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曹XX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304.2元、死亡伤残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司在余下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王某某无责,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曹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曹XX驾驶苏A×××××号轿车沿G40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87K附近,在由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史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碰撞,苏A×××××号大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撞,之后大客车驶入路外并造成侧翻,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A×××××号大客车乘车人耿某某、皖C×××××号轿车驾驶员王某某两人受伤,事故地点多处护栏及绿化带损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曹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与耿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耿某某治疗结束后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途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7041.36元。鼓楼法院对耿某某提起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进行审理,确认耿某某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200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期间3780元+出院期间234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20155.89元。鼓楼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途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耿某某95155.89元(已扣除长途客运公司垫付的25000元),诉讼费592.5元由长途客运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长途客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耿某某转账支付赔偿款95748.39元。长途客运公司因曹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垫付款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曹XX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伤者王某某医疗费2304.2元、死亡伤残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某驾驶的皖C×××××号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苏0106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史某某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系长途客运公司所有,曹XX驾驶苏A×××××号轿车与史某某驾驶苏A×××××号大客车、王某某驾驶皖C×××××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史某某车上旅客耿某某受伤,根据耿某某与长途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长途客运公司应当对耿某某因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另一肇事方曹XX追偿。对于耿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由鼓楼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损失金额共计120155.89元,诉讼费592.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曹XX就其苏A×××××号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就其皖C×××××号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XX与甲保险公司、王某某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对于长途客运公司先行垫付的耿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长途客运公司,对于不足部分,应当根据曹XX及长途客运公司驾驶员史某某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对于耿某某的鉴定费2900元和该起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592.5元,因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长途客运公司驾驶员史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492.5元,由曹XX按70%负担2444.75元、长途客运公司按30%负担1047.75元。对于余下费用117255.89元,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另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伤者王某某医疗费2304.2元、死亡伤残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甲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长途客运公司9461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769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96574元*0.9=86916.6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长途客运公司1065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付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96574元*0.1=9657.4元),两家保险公司赔付后,尚余费用11986.09元,应由曹XX按责承担839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长途客运公司自行承担359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综上,对于原告长途客运公司向三被告追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20748.3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长途客运公司94612.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长途客运公司10657.4元,由被告曹XX赔付长途客运公司10834.75元,余下损失长途客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4612.4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657.4元;
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834.75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曹XX负担13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单太宝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
审判员  徐子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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