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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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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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6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8-04-09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58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2402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1500元、豫HXXXXX修车款2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医药费832元,合计262532元;二、请求判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X甲;三、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2时00分,李某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6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毋孬驾驶的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追碰撞,致李某受伤,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两车货物损坏。本起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毋孬无责任。经评估,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40200元,王X甲另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1500元、豫HXXXXX修车款20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832元。皖NXXXXX和皖NXXXXX实际车主是王X甲,只是挂靠于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与王X甲。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予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告驾驶的主车辆的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第二,原告驾驶的挂车未报案,对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予以剔除。第三,对标的车损应当按照重新评估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标的车为按揭车辆,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本人,需原告方提供按时还款证明,否则其无权主张车损赔偿金额。第四,对于三者车的修车费需要原告方提供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费用承担,仅仅提供收条我们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方并非三者车所有人。第五,对于标的车和三者车施救费和吊车费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同时对三者车合理的施救费和吊车费用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超出的部分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比例分担。第六,对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维修价格,提供维修费发票,经审核因车损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有质证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故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车损价值应作为本案关于原告车损的依据而无需待车辆维修后再行确定其价值,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评估费发票,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评估产生的实际费用,因重新评估车损价值降为240200元,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价值为280121元,故就两次评估的差额部分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收条,被告对收条三性持异议,其认为第三者方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票据及维修费用清单,且原告在取得收条时,对方车辆也未进行维修,故原告仅提供收条无法证明第三者方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施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据此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2时00分,李某驾驶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6公里6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毋孬驾驶的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追碰撞,致李某受伤,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XXXXX号重型半挂车、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XXX号重型半挂车受损,两车货物损坏。本起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毋孬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等。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该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40200元,王X甲自行支付了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1500元、支付豫HXXXXX修车款20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832元。皖NXXXXX和皖NXXXXX实际车主是王X甲,只是挂靠于六安市俊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等向原告进行理赔,因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王X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不欠款证明。现原告以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X甲为其实际所有的皖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09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0200元、施救费11500元、车上人员医药费832元。在案涉事故中原告方的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选择要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上述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后就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药费部分可向肇事第三人予以追偿。关于本案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因重新评估车损价值降为240200元,原告自行评估的车损价值为280121元,故就两次评估的差额部分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依相应比例予以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143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豫HXXXXX修车款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款240200元、施救费11500元、评估费6857元,合计25855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上人员医药费832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文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