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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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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民初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8-02-05

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职务职员。
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46,07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将何某撞伤。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凯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受伤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何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未达成协议,何某将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兰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何某不属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败诉责任。为此,原告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由于何某只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作为被告的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该公司承担案涉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835号民事判决是终审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本一份。主要证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交汽车客运等;
证据2.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定(2016)第2016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后将何某刮倒受伤的事实,认定盛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及驾驶人盛凯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
证据3.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1.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后将何某刮倒受伤的事实;2.一审判决由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36,070.98元,不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向何某先行支付的10,000元;
证据4.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新立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依据与华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案涉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新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何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应另案认定;
证据5.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835号民事二审诉讼卷宗正卷庭审笔录。主要证实:1.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及新立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均无异议;2.可证实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新立公司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到时站下车后,被滑行的车辆刮倒的事实。卷宗第6页第7行至第14行,律师郑洪杰代替何某有着明确的自认,说明此时的何某已经从乘客的身份转化成了第三者的身份;
证据6.何某出具的执行凭证一份。主要证实:新立公司已将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136,070.98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71元,共计137,576.69元支付完毕。可证实本次诉讼146,070.98元的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3日00时至2016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2.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到站下车后,被在滑行过程中的该车刮倒受伤。2016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定(2016)第2016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何某作为原告在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据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黑12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070.9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黑12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本院认为论述中,认定“本案系何某依据其与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以新立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时仅要求新立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二审中经法庭询问,何某亦主张由新立公司赔偿其涉案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新立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依据其与华安绥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华安绥化公司承担案涉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何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问题,应另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审理超出何某诉请范围,中级法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判后,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向何某支付赔偿款136,070.98元,加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即依据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额合计赔付何某146,070.9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何某系“车上人”而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的“第三人”为由,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
另查明,在上诉人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庭审时,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受伤过程时,答“2016年3月26日9时30分许,何某乘坐新立公交公司由盛凯驾驶的黑M×××××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行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到站下车后,被在滑行过程中的公交车刮倒,导致何某头部着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再被问“何某过程发生时,何某是否已经到站下车,还是在车上发生的”答“已经到站下车,下车后被滑行的车刮倒。”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该“第三者”应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范畴。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意外事故是原告雇佣的司机盛凯驾驶黑M×××××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鸿国际小区东门站点,何某到站下车后,被滑行的车辆刮倒,该事实在二审庭审时,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说明。因此,此时的何某属于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而不属于“车上人员(乘客)”。被告以何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系涉案保险车辆乘客,即认为何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的理由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涉案意外事故导致何某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兰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何某支付赔偿款合计146,07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已向第三者何某赔偿,便获得了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46,070.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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