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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石XX、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103民初192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XXXX(1-1)。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583XXXX(1-1)。
法定代表人: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4层、1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41XXXX(1-1)。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石XX、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石XX、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XX、瑞祥公司共同赔偿甲保险公司757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9时10分许,石XX驾驶黑A×××××号车与滕文驾驶的黑A×××××号车在哈尔滨市××××大街发生追尾、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文无责任。滕文为其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瑞祥公司为其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滕文因被告拒不支付修车费用,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为赔偿。甲保险公司已向滕文支付了7570元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滕文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石XX辩称,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作为证据出示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酒驾、精神药品的鉴定,是证据的一大缺陷。当事人发生事故后,进行了和解,和解的意见是5000元之内个人承担2000元,基于这个意见,当时支付了3000元,修车之后标的是7000元,按照双方商量的意见,应该按3:2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在标的是7570元,双方商量的费用是6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意再支付5000元。本案来讲,侵权人是当事人,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也没有其他过错,把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
瑞祥公司答辩意见与石XX相同。
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9月22日将2000元赔款打入被保险人瑞祥公司,所以申请法院判决瑞祥公司将2000元转付给原告。另外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保险公司举示证据一:车辆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9日,滕文为其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8月27日9时10分许,石XX驾驶黑A×××××号车与滕文驾驶的黑A×××××号车,行使至哈尔滨市××××大街时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文无责任,事故双方均认可车辆损失10500元;证据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意在证明经交警队委托鉴定,黑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0357元;证据四、车辆维修发票一份,意在证明滕文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7570元;证据五、支付截屏一份,意在证明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滕文支付了车辆维修款7570元。石XX、瑞祥公司对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酒驾、精神药品的鉴定,故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且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偏高;对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瑞祥公司举示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瑞祥公司与石XX是承包关系,石XX不是瑞祥公司的雇员。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承包经营协议是石XX与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可以证实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因此瑞祥公司也应当与石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XX、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乙保险公司举示证据一:转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瑞祥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前提,不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石XX、瑞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石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酒驾、精神药品的鉴定,不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必要条件,滕文维修车辆实际支出7570元,少于价格认定书评估价格,故对甲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瑞祥公司、乙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对其举示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9时10分许,石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大街时,将滕文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追尾,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文无责任。滕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为维修受损车辆,滕文花费车辆维修费7570元,因未得到相应赔偿而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为赔偿,甲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滕文支付赔偿款7570元。另查明,车牌号黑A×××××号的车辆为瑞祥公司所有,瑞祥公司将该车辆提供给石XX承包,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瑞祥公司为其所有的该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9月22日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瑞祥公司。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滕文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滕文所投保的黑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后,甲保险公司依约对其进行了赔偿,在黑A×××××号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甲保险公司向滕文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石XX的代位求偿权。车牌号为黑A×××××号车辆为瑞祥公司所有,提供承包给石XX,瑞祥公司与石XX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甲保险公司要求瑞祥公司与石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祥公司为其所有的黑A×××××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乙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瑞祥公司,故乙保险公司不应再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瑞祥公司将2000元支付给甲保险公司,剩余5570元由石XX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5570元;
二、被告哈尔滨瑞祥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菲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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