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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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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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3民初26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原告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损失3964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司机于大男驾驶保险车辆黑B×××××(黑B×××××)在大广高速156KM风华收费站侧翻肇事,原告公司运输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松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大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过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对运输财物损失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96425元。被告一直称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但迟迟不予落实,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2时00分,原告宏伟公司司机于大男驾驶车牌号为黑B×××××(黑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风华收费站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挂车(黑B×××××)上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松原大队做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大男负全部责任。原告为黑B×××××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5月29日零时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挂车(黑B×××××)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被告保险范围,故被告对挂车(黑B×××××)运输财物损失应予理赔。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宏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0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