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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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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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9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古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便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赔偿受雇者损失,只有被上诉人已经确实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3、涉案死者的相关赔偿已由第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就该损失再向上诉人主张明显存在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弥补损失原则。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提供有证据。公司与死者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保险公司赔偿后公司才有能力向死者赔付,投保时对此没有任何限制。该保险属于随车办理的人身性质保险,起到工伤保险的作用,不存在保险公司追偿问题。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8时50分许,宋中明驾驶的贵G×××××号牌长安牌轻型货车从天龙方向往大西桥中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安顺市贵安大道中所生猪交易市场路段时逆向行驶,擦挂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民超,造成周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民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05分死亡。2017年8月30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中明、周民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民超系豫H×××××号车辆的驾驶员,其下车与同车人在事故现场旁的绿化带上谈话,谈话后死者就转身跳下绿化带,就在这一瞬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周民超驾驶的豫H×××××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公司。原告认为,周民超在从事交通运输职务中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就赔偿事宜,各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
另查明,周民超驾驶的豫H×××××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宏达公司,原告公司为豫H×××××号车辆在2017年1月4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及时赔偿雇员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伤亡赔偿金限额为每人500000元,属于定额保险,不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因抢救治疗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受害人周民超在履行运输职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与周民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有安顺市交警直属二大队的情况说明、大西桥派出所宋以贵的交通事故陈述、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周民超系本公司雇佣司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基于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第三者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并非雇员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