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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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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2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7-11-29

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昆区希望小区)
主要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2190元、施救费14500元、评估费4950元、道路维修费23600元、油松树6300元,共计13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常久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B×××××、蒙B×××××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109国道705KM+7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面与道路北侧交通标志牌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常久云、乘车人杨建辉受伤,原告车辆、交通标志牌及村民张成家树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久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杨建辉无责任;树苗所有人张成无责任。事故车辆蒙B×××××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蒙B×××××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凭证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蒙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机动车损失险159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蒙B×××××车投保了车损险为71240元,商业三者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的公估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时间申请重建鉴定;道路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害公路设施补充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拖车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油松树的票据真实性认可,油松树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实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0月15日该公司作出津通车鉴估字(2017)第00321号评估报告,事故车辆蒙B×××××号车车辆损失为58555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但此评估过程系经双方参与,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评估费4950元,因重新评估车辆损失比原告原评估车辆损失有所减少,因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应当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故由被告承担4500元,在蒙B×××××号车损险内支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5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此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蒙B×××××号车车损险和蒙B×××××车损险范围内各支付7250元。原告主张支出的道路维修费23600元和油松树款6300元,计29900元,原告提供了赔偿协议、清单、证明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7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蒙B×××××号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保险金70305元;在蒙B×××××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保险金72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保险金27900元,共计107455元(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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