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马XX、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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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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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77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17-10-2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荣成市。
负责人:张XX。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马XX、荣成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恒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荣成公司、人保荣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XX、鸿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垫付的修车费24,80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马XX、鸿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马XX驾驶的鲁k31580号陕汽牵引车与刘新春驾驶云A×××××7号车发生碰撞,云A×××××7号车严重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0022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刘新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鲁k31580号车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云A×××××7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损险,因事故发生后车主刘丽娟未从三被告处获得赔偿,2015年12月28云A×××××7号车的所有人刘丽娟与原告达成关于代为追偿事宜的协议,由原告为其垫付车辆维修费24,803元,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上述协议,已向刘丽娟支付24,803元赔偿款。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原告依照双方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对三被告追偿维修费24,803元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XX、鸿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鲁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本次事故中,车辆云A×××××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责任比例,车辆云A×××××应当自负50%的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考虑责任比例问题;三、本案中,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没有拒绝赔偿的情况,因此,原告在没有去公司理赔的情况下选择诉讼,增加了自己和被告方的经济开支,且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所以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及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2、人保荣成支公司登记卡片;3、鸿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复印件;4、马XX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6、关于云A×××××号车的损失确认书;7、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施救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马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事故造成云A×××××号车损失维修费24,803元。8、鲁K×××××号车的保单复印件;9、《保单抄件》;10、刘丽娟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鲁K×××××号车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云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11、代位追偿申请书、协议;12、支付信息,欲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垫付赔偿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马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鸿运公司名下的鲁k31580号陕汽牵引车与刘新春驾驶的登记在刘丽娟名下的云A×××××号车发生碰撞,至云A×××××号车辆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0022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刘新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鲁k31580号车在人保荣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云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车损险,因事故发生后AP9V77号车的所有人刘丽娟未从三被告处获得赔偿,2015年12月28日刘丽娟与原告达成关于代为追偿事宜的协议,由原告为其垫付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4,803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向刘丽娟支付该赔偿款47,606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答辩中确认,鲁k3158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上述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0022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刘新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为扣残值作价定损金额47,305.96元,与云A×××××号车的所有人刘丽娟达成关于代为追偿事宜的协议,共计向刘丽娟代为支付了云A×××××号车的损失47,606元,原告据此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24,803元[(47,606-2000)÷2+2000)×50%]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认可鲁k31580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鸿运公司、马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4,803元;
二、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