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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民终9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负责人顾福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俞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根据保险约定的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无效。而根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只有在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内的车辆直接损失才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条款中的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责任免除项,明显此案不再适用第六条,两者条款并不矛盾,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已就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江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江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2493.6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10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5日,全市普降大暴雨并伴有雷电,下午1时左右,翟翼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李沧路处,因暴雨,涉水经过积水路面,致车辆熄火,致发动机损坏。13:16:14翟翼电话向被告报案。事故车辆被拖至新北区龙虎塘城市猎车汽车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与修理厂工作人员共同对车辆进行拆检,确认系发动机进水损坏,但未对车辆定损,江隆公司支付修理费1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江隆公司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江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5日全市普降大暴雨,期间江隆公司的苏D×××××号轿车行驶过程中,因积水太深,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应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此抗辩,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是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在此情况下无效,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江隆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一审法院依据江隆公司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确定江隆公司车辆损失为12250元,该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250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已用加黑字体标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提示对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完全理解。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明知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已经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对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即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均由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交,常州江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迳付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晔茹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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