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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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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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4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极县。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骐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36073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11月15日21时许,刘进平驾驶上述车辆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下口乡石滩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山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进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骐进公司为救助车辆支付8000元吊车费。经骐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失为117000元,并支付公估费7000元。车辆在平山县霞霞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27910元,骐进公司同意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应予认定,骐进公司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高于评估价格,但同意按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故本案车辆损失按照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损为117000元。骐进公司支付施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系根据事故程度、施救难度进行确定系骐进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公估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给付。骐进公司的上述损失共计132000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2000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且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有合法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对公估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是根据施救当时的环境及施救难度进行确定,琪进公司提供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亦未提供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