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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0304民初5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1400XXXX(2-3)。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1-1)。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5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7时许,张从江乘坐朱玉喜驾驶的皖CXXXXX出租车,8时许与康江苏驾驶的皖MXXXXX号中型客车相撞,张从江受伤,朱玉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众公司赔付8511.19元。皖C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座位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蚌分公司辩称,双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免赔率10%。庭后提交保险合同及条款。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7时许,张从江乘座朱玉喜驾驶原告大众公司所有的皖CXXXXX号出租车,于该日8时许与康江苏驾驶的皖MXXXXX号中型客车相撞,张从江受伤,朱玉喜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众公司赔付张从江医疗费等损失8511.19元及诉讼费197元,合计8708.19元。张从江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大众公司赔偿金8708.19元。原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CXXXXX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保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承运人)已经按照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赔偿了受伤乘客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蚌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11.9元中851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免赔率10%以及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511.19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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