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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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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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3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地址:绥化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寇立军,男,满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中元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权拒赔被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2日,而根据事故车辆驾驶人赵某哲驾驶证信息可以看出,赵某哲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16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赵某哲尚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运输车队经营者,对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属明知并熟悉的状态,却允许赵某哲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本身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无论是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均不负责赔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明确解释过合同条款内容并在投保单及合同条款中以黑体字的形式标出提示投保人,被上诉人在完全知情后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且对此无异议。如前述,该约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相符,被上诉人无论在交通安全法规的层面上还是在合同明确约定的层面上,对此均不可能不知情,其自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二、原判决认定的肇事车辆损失价格错误,且上诉人不应予以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维修价格经上诉人向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询价后,作出定损价格共计为144115元,在赔偿协议中,双方对上诉人的定损价格表示认可,并同意以该定损价格维修。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成功汽修维修,维修费用应以成功汽修开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维修票据除工时费外,均不是成功汽修开具,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损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车辆损失价格应以定损价格为准,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错误,应予重新认定。三、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错误,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收入证明,且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费、护理费及诉讼费均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
中元车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元车队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1240元(包括车辆损失219240元、施救费28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绥化中元运输车队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70300元、挂车限额8109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王某、陈某智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207国道牛家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路南行道树发生碰撞后所驾车辆侧翻至路南玉米地,造成赵某哲、王某受伤,行道树及路面设施损坏、玉米地农作物损坏、所驾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某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8000元,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2240元,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司机赵某哲受伤后入住绥化市,共支付医疗费9581.40元、鉴定费3300元,其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赵某哲的损伤属9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每日人民币50-80元;误工期限150日;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4千元”。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与司机赵某哲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赵某哲各项损失共计162284.9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因司机赵某哲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其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绥化中元运输车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绥化中元运输车队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中下方虽注有“重要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但“重要提示”与“投保人声明”均系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体细小,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另被告虽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对此辩称被告并未向其送达免责事故说明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北京晓西乐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单及票据、北京德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单及票据、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并提供其公司的定损报告,由于被告公司定损报告中损坏配件明细均与原告提供的北京晓西乐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及北京德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一致,且原告车辆的维修地点即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原告在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无不当,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工时费17000元,但其仅提供了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0元工时费票据,虽称另有7000元工时费因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税务系统升级无法开具,但至今未提交,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数额为准;另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时已经同意负担标的车辆驾驶室总成的10%,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03390元(即车辆维修价格212240元-驾驶室总成88500元×10%)。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28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施救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4000元,有其提供的路产赔偿票据及行政决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损失,有其提供的赵某哲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赵某哲的伤残赔偿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赵某哲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护理人员信息,鉴定赵某哲系绥化市北林区红旗乡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3390元(即车辆维修价格212240元-驾驶室总成88500元×10%)、施救费28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车上人员损失100000元(包括医疗费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2.54元/天×150天=25881元、护理费78.85元/天×14天×2人+78.85元/天×46天×1人=5834.90元、伤残赔偿金11832元/年×20年×20%=47328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00924.90元)。上述款项共计33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中元运输车队损失共计335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得当;三、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得当;四、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案涉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焦点问题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投保单中,下方虽注有“重要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但“重要提示”与“投保人声明”均系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体细小,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另对某保险公司所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元车队否认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了该《免责事故说明书》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此,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有北京晓西乐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单及票据、北京德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单及票据、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更换配件单据及工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中元车队提供的北京晓西乐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及北京德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中的损坏配件明细均一致,且事故车辆的维修地点即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某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中元车队在绥化市成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定损报告为依据,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关于焦点问题三,因事故伤者系农村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四,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保险条款中对此虽有相关的记载,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康亚娟